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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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嗣該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4年5月至95年1月15日│94年11月26日│├───┬───┼─────────────┼─────────────┤│偵│機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5││案├───┼─────────────┼─────────────┤│年│字│毒偵字│毒偵字││號├───┼─────────────┼─────────────┤│度│號│第2089號│第547號│├───┼───┼─────────────┼─────────────┤││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易│││號├─┼─────────────┼─────────────┤│事││號│第29號│第402號││├─┼─┼─────────────┼─────────────┤│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4│5│││期├─┼─────────────┼─────────────┤│││日│21│4│├───┼─┴─┼─────────────┼─────────────┤││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訴│易││定│號├─┼─────────────┼─────────────┤│││號│第29號│第402號││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5│5│││期├─┼─────────────┼─────────────┤│││日│15│29│├───┴─┴─┼─────────────┼─────────────┤│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774號│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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