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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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乙○○原告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陳君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之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關於案由四辦理減資案及案由五辦理增資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1億2,500萬元,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0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將增資及減資案列為討論事項,出席股份總數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9.34%,未達公司法特別決議門檻,經原告乙○○當場發言表示異議,仍獲通過。惟查,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明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仟貳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依上開章程規定,被告公司股份應全額發行,並無彈性運用授權資本之空間,故如依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不經修改章程而逕行減資銷除股份後,再增資引進新資金,顯然違反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縱使最終結果不致造成章程資本總額之變動亦然。退步言之,縱認決議並非無效,惟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少資本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得為之,本件減資案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因增資議案必須與減資議案相配合,一旦減資決議經確認無效或遭撤銷,該增資決議亦不能單獨存在,且增資決議與減資決議同樣具有決議方法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均得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96年4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資及增資之決議為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公司96年4月20日股東常會關於減資及增資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公司章程資本總額記載「全額發行」及「分次發行」之含意
,在表彰公司章程所載之資本總額是否已全數對外發行完畢,倘全數發行完畢,即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相符,則章程應記載資本總額「全額發行」,倘未全數對外發行完畢,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不相等,則章程應記載資本總額「分次發行」,倘公司發行新股後,造成實收資本與資本總額相同,則原先公司章程上「分次發行」之記載應與修改為「全額發行」。被告公司進行系爭減資及增資案之前,實收資本與資本總額相等,而系爭減資與增資案乃減少實收資本及增加實收資本,一減一增之額度相同,實收資本與資本總額仍相等,並無違反章程上全額發行之含意,無須修改章程,故被告公司系爭減資及增資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章程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顯無理由。至於增資及減資基準日不同,係因經濟商部商業司80年7月6日商字第211361號函釋增、減資基準日不得訂為同一日之故,登記實務亦認減資及增資後實收資本與資本總額相同時無須修改章程「全額發行」之記載。
㈡在授權資本制下,公司資本可分為授權資本及已發行資本兩
種,前者係由章程所確定之股份總數組成,其數額為股份總數乘以每股金額,又稱為資本總額,後者係由已發行股份總數組成,其數額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乘以每股金額,又稱為實收股本或實收資本。依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條1項第2款規定,資本總額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若資本總額變動時,必須修改章程,至於實收資本並非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在授權資本制下,減少資本之類型有僅減少實收資本、僅減少資本總額、一併減少實收資本及資本總額三種,至於增加資本之類型有僅增加實收資本、僅增加資本總額、一併增加實收資本及資本總額三種,因公司減少或增加資本可能僅減少或增加實收資本而不變動資本總額,故公司減少或增加資本未必一定要修改公司章程。而減少資本彌補虧損以及現金增資僅增加實收資本,倘若不涉及變更資本總額,因無須變更章程,僅須股東會普通決議即可。查系爭股東會前實收資本之數額與資本總額相等,系爭減少實收資本彌補虧損及發行新股之案,均為5,000萬元,一減與一增後,實收資本並未變動,當然未造成資本總額變動,無須股東會特別決議,僅須普通決議即可,而上開案均獲已發行股數59.343%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90.468%同意,符合出席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其決議程序及方法並無違法等語置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至第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億2,500萬元(第13頁至第15頁)。
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甲○○持有股份118萬6,860
股,出資額1,186萬8,600元,原告乙○○持有股份33萬6,000股,出資額336萬元(第16頁至第17頁)。
⑶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0日召開96年股東常會,出席股東股
份總數741萬7,966股,占已發行股份數59.34%。討論事項案由4為辦理減資案,減資金額5,000萬元,該案經出席股東671萬899股同意,占出席股東表決權90.468%。
案由5為辦理增資案,增資金額5,000萬元,該案經出席股東671萬899股同意,占出席股東表決權90.468%(原證3)。原告乙○○對上開2案當場表示異議,原告甲○○未出席該次股東會。
⑷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
壹億貳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仟貳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第23頁至第26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股東會關於減資及增資案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⑵倘認上開決議並非無效,是否應行特別決議而行普通決議
,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而得撤銷?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股東會關於減資及增資案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
⑴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亦為會計之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之初,應於公司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於公司存續中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即應保持固定不變,如欲增加或減少資本,必須踐履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我國公司法就上開資本三原則,關於資本確定原則部分,因94年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修正,已改採授權資本制,許股份總數分次發行,關於資本維持原則部分,90年修正第140條例外允許公開發行公司得折價發行股份,修正第156條第5項承認技術入股,至於資本不變原則,我國公司法仍嚴格遵守。
⑵復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1條、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股份總數與每股金額有所變動,即屬減少或增加資本,必須變更章程,此乃公司法將減資與增資列入變更章程章節之原因。又公司之減資包括實質上減資與形式上減資,前者為公司資本過賸而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實質減少,後者為公司因虧損而將股份金額割棄或將股份銷除或合併,在計算上使資本總額與公司現實財產平衡。倘將減少股份還原為未發行股份,在授權資本制下,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不因之減少,僅須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不發生變更章程之問題,所減少之股份,董事會仍得再予發行;倘減少股份金額或股份總數同時減少資本總額,基於資本不變原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始得為之,並應履踐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申請變更登記,始得對抗債權人及第三人。同理,在授權資本制下,倘公司未將章程所訂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嗣後發行足額,非屬增資;倘增加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或股份金額,則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
⑶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
新台幣壹億貳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仟貳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章程在卷可稽(第23頁至第26頁),又被告於96年4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3為修改章程案,擬提高資本總額為3億元,授權董事會視資金求分次發行,惟因出席股東未達法定標準,未進行決議等情,有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第19頁),是以,依被告公司章程目前之規定,並未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或將已發行股份減少還原為未發行股份再予發行之空間,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公司事後無論擬增資或減資,均必須踐行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否則即屬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所稱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⑷復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4為辦理減資案,內容略
謂:「一、為改善財務結構彌補累積虧損,在公司章程額定股本未能經股東會通過時,為因應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得以辦理現金增資,爰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二、擬減資金額及比率:1、本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億2,500萬元,擬辦理減資新臺幣5,000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500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7,500萬元,發行股數為750萬股。2、本次減少之股份,依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每仟股減少400股,減資比率為40%,減少資本後未滿1股之畸零股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銷除」等語,此有股東常會議事錄足考(第19頁),顯係以銷除股份之方式進行形式減資,同時減少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基於資本不變原則,自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且誠如前述,被告公司章程並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或將已發行股份減少還原為未發行股份之空間,自無從採行不變更章程而銷除已發行股份,日後再予發行之方式。惟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0萬股,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股份總數741萬7,966股之股東出席,占已發行股份數59.34%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3頁)、股東常會議事錄(第18頁)足考,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之標準,故被告公司修改章程資本總額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之議案無法進行決議,被告公司竟於變更章程案未通過之情形下,逕行以決議減資為7,500萬元、減少發行股數為750萬股,該減資決議案內容自屬違反章程第5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全額發行之規定而無效。
⑸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減資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而
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5為辦理增資案,內容略以:「
一、為改善財務結構及因應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以利業務長期發展需要,在公司章程額定股本未能經股東會通過之情形下,配合減資額度,辦理相等額度之現金增資。二、增資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計發行
500萬股,一次募足。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於認股基準日按持股比例認購,不滿1股之畸零股,授權董事洽特定人認購,本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若原股東有逾期未認足之部分視同放棄參與增資之權利,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等語,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第20頁),在案由3變更章程案未通過、案由4減資案無效之前提下,案由5逕行決議增資5,000萬元,發行500萬股,將使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1億7,500萬元,股份總數增加為1,750萬股,違反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該決議內容自亦屬違反章程而無效。
⑹被告雖辯稱系爭減資及增資案金額均為5,000萬元,一減
與一增後,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並未變動,無須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91條所稱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爭減資案既違反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全額發行之規定而無效,即屬自始不發生減資決議之效力,自不因事後再決議將減資後之股份重新增資發行,而溯及治癒無效之違法。參以被告公司第4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96年7月23日、增資基準日為96年7月24日,此有董事會議事錄足考(第56頁),益徵系爭減資案及增資案應分別以觀,系爭減資案造成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減少,不因翌日旋辦理增資而有二致。況系爭減資案決議減資5,000萬元,即使後續之增資案再決議增資5,000萬元,一減一增後資本總額未有變動,然股東權益仍不免因減資再增資而受影響,基於資本為公司信用基礎之法理,自應踐行法律規定嚴格之減資、增資程序,殊無以減資與增資併案之方式,作為規避公司法第168條、第277條規定之理由。
㈡如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減資案及增資案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
規定而無效,則關於上開決議是否應行特別決議而行普通決議而得撤銷乙節,即無庸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減資及增資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公司96年4月20日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關於案由4辦理減資案及案由5辦理增資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解除條件成就,本院爰無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