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叁拾捌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捌佰零壹元,惟就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抵押權之利息更正登記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即原告因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折合銀元伍拾玖萬
貳仟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玖佰貳拾捌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
拾肆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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