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叁拾捌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捌佰零壹元,惟就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抵押權之利息更正登記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即原告因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折合銀元伍拾玖萬
貳仟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玖佰貳拾捌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
拾肆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