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沙秩易字第一二號
聲請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處罰人 甲○○
右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沙秩字第一八號裁定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
等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處罰人應繳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本院認
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則本件移送人欠繳之上
開罰鍰,應易以拘留三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