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己○○
        甲○○
        丙○○
        辛○○
        庚○○
  被   告 丁○○
        戊○○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嘉義縣及台南
縣,而票據付款地則係在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三件及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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