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己○○
甲○○
丙○○
辛○○
庚○○
被 告 丁○○
戊○○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嘉義縣及台南
縣,而票據付款地則係在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三件及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