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81、1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苟未有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紀文典 受傷住院,當不致使被害人引發缺血性腸壞死而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因告訴人紀 蔡秀鳳 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等語。惟查:㈠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㈡經本院將本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於車禍發生前有兩次均為跌倒發生骨折,車禍發生後檢查亦有心臟疾病,慢性呼吸道阻塞病症,支持車禍前有器官性病變,惟由車禍造成之腦損傷、中樞神經損傷甚大,造成長期神經癱瘓並有肋骨骨折、血胸,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再因車禍之器官損傷之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研判車禍造成腦損傷、血胸之傷害及併發死亡之結果,均有其連續性無中斷之因果關係」等語,固有該所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004562號函送95年9月4日(95)醫鑑字第146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上開認定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11月10日院管歷字第0941104360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15012號偵查卷第7至9頁)謂:「紀文典之死亡原因與先前腦部創傷間應無關聯性,其死亡原因係因缺血性腸壞死引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導致,而其缺血性腸壞死之原因,應為動脈栓塞所導致」等語不合。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⑴紀文典於94年7月間之缺血性腸壞死,是否係94年1月20日之腹部挫傷所造成?⑵紀文典於94年7月間之缺血性腸壞死,是否係上腸繫膜動脈栓塞所導致?⑶造成紀文典之上腸繫膜動脈栓塞之原因為何?⑷紀文典於94年
1月20日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脹、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通常是否會造成上腸繫膜動脈栓塞、缺血性腸壞死之結果?等事項。據該所覆稱:「⑴死者紀文典於94年7月間之缺血性腸壞死,應非94年1月20日腹部挫傷所造成,應為腦挫傷後長期臥床導致痲痺性腸道之併發症。一般缺血性腸壞死應為短時間內發生之因果關係。⑵94年7月間之缺血性腸壞死,是否係上腸繫膜動脈栓塞或可能栓塞之原因,較可能與上述有關紀員於94年1月20日頭部外傷及其併發症之長期臥床相關,若尚有疑慮,應詢臨床腸胃專科」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5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1次鑑定所稱有連續性無中斷之因果關係,應係基於被害人紀文典因車禍受傷而長期臥床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害人紀文典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依首開判例所揭示之原理可知:如在一般之情形下,因車禍受傷而長期臥床之病人,均會發生缺血性腸壞死之結果,即可認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在一般之情形下,因車禍受傷而長期臥床之病人,不必然皆會發生缺血性腸壞死之結果,即不得認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因車禍受傷致成植物人或長期臥床之80餘歲病人,歷經數年仍存活者,所在多有,故在一般之情形下,並非長期臥床之病人均可發生上腸繫膜動脈栓塞致缺血性腸壞死之結果,因此本件被害人紀文典於車禍發生後近6個月始因上腸繫膜動脈栓塞致缺血性腸壞死,引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即不得認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因告訴人紀蔡秀鳳於原審法院當庭撤回其告訴,乃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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