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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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法條欄第二行在「第11條前段」前漏載「刑法」,茲在此補充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在臺中縣新社鄉協成村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驗尿報告做為補強證據,自足以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一般可自尿液中檢驗出施用海洛因之最長時限為4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在案。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何時施用毒品?)於95年5月中旬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稱:伊自95年6月間開始一直到7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觀其前後供稱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有不同,該偵查中之自白即存有瑕疵。再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驗尿,嗣檢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僅足認被告於驗尿前4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5年7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採尿4日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亦即本案被告驗尿報告僅能做為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其於95年7月15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補強證據,而無法做為其他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另謂:施用毒品乃典型之集合犯罪類型,與犯罪次數多寡並無關連等語。然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自95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16日驗尿前4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集合犯,自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原審確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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