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2)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05、440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補充更正為:「陳政維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王英淳 』,『王英淳』取得上開資料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陳政維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 陳庭輝 部分:第5行「分別匯款50015元、
50015元(含手續費15元)」應更正為「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㈢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9行補充更正
為:「陳政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王英淳』,『王英淳』取得上開資料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偽以D-A亞太環球協作區專員」。
㈣如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3行補充更正
為:「陳政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王英淳』,『王英淳』取得上開資料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架設「或零投資團隊」網站,待 傅宥希 瀏覽該網頁後…」。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政維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鍾帛煻 、陳庭輝、 洪育袖 、告訴人 鄭慧蘋 、傅宥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鍾帛煻、陳庭輝、洪育袖及告訴人鄭慧蘋、傅宥希之財物,而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鄭慧蘋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鍾帛煻、陳庭輝、洪育袖及告訴人鄭慧蘋、傅宥希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照顧無工作之媽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