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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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涉嫌違憲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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