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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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仁勇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林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2號),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給付上訴人丙○○、甲○○各新台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7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 杜翁月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459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在被上訴人之前同向行駛,被上訴人於超車時,為閃避對向來車,疏未注意其與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機車兩車橫向之間隔,突向右修正車道,壓迫在右側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導致機車失控衝出路外摔倒,被害人杜翁月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1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杜翁月美之配偶,上訴人乙○○、丙○○及甲○○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主張上訴人丁○○損害法定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34,152元、慰撫金1,000,000萬元,合計1,134,152元(134,152+1,000,000=1,134,152);上訴人乙○○損害醫療費用5,123元、殯葬費用274,4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279,523元(5,123+274,400+1,000,000=1,279,523);上訴人丙○○、甲○○各損害慰撫金1,000,000元。又因被上訴人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自行扣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793,906元(1,134,152×70%=793,906)、給付上訴人乙○○895,666元(1,279,523×70%=895,666)、給付上訴人丙○○、甲○○各700,000元(1,000,000×70%=7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793,906元、給付上訴人乙○○895,666元、給付上訴人丙○○、甲○○各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實無因果關係及過失,被上訴人固經鈞院94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惟本件並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 黃國平 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再者,縱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但杜翁月美另有無照駕駛之因素,則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60%,杜翁月美40%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1年1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7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杜翁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459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與戊○○同向行駛,戊○○因與前方車輛會車,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向右偏駛,造成壓迫環境,導致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之機車摔倒,致被害人杜翁月美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頭背側部鈍挫傷等傷害,戊○○發現杜翁月美摔倒後立即煞車察看,並將杜翁月美送醫,惟杜翁月美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1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為証(見原審93年交附字第3號卷第16-18,91年度相字第184號卷)。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涉有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並以:當日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行駛於台南縣○○鄉○○村○○街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時,聽到車後方有機車摔倒之聲音,並由照後鏡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路旁,便趕快停車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當時雖有與對向車輛會車而向右修正行駛路線,然並沒有急速向右偏駛,也沒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於會車後過一會兒才聽到機車倒地聲,駕駛時皆未發現被害人行駛於其車前方或後方,其是出於好心要救被害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觀諸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相字第184號卷第7、8頁),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無受損之痕跡,而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擋泥板、左側腳踏板及左側車身雖有擦痕,然該等擦痕之分佈位置係屬大面積、大範圍,且由案發後被害人杜翁月美之輕型機車左倒於案發現場之情形觀之,被害人杜翁月美之輕型機車上之擦痕,顯係機車倒地時摩擦地面所造成,因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雖可認定。然查,被上訴人於偵查時固供稱:「我有聽到倒地聲一聲,但我看不到人,由我太太看照後鏡,才對我說有人倒地,叫我快停車救人,我有停車、倒車靠路邊」、「我前面都沒機車」、「(問:該機車未出現你車前?)沒有」、「(問:是否你超車致對方車禍?)不是,我沒看到對方」、「(問:對方是何因倒地?)我不知道」等語(見前開相字第184號卷第21頁背面、22頁)。
,而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之結果,就本件可以澄清的疑點略以:「根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後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車頭朝北方,車尾朝南方),其車尾距離杜翁月美駕駛之輕機車車尾有18.6公尺長,被害人杜翁月美之輕機車左倒於路旁田地內(車頭朝東北方,車尾朝西南方),輕機車車頭距離道路中央分隔線5.5公尺,車尾距離道路中央分隔線4.4公尺。而雙方車輛基本數據戊○○駕駛之TV—2171號自小客車車長4.2公尺,車寬1.5公尺,最大軸距2.9公尺。杜翁月美駕駛之RU8—459號輕型機車車長1.5公尺,車寬0.6公尺,最大軸距1.1公尺。根據事故後現場照片以及現場勘查,本件疑似車禍發生時,兩車南往北行向之道路平直,現場視線良好。然而因為道路寬度受限之緣故,雖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寬僅1.5公尺,輕機車寬僅0.6公尺,兩者合計2.1公尺;然而在單向寬3.1公尺的南往北車道上,正常兩車併行,或是超車時,橫向車與車間至少需要保留50公分的安全間隔,而外側車輛與道路邊緣亦需保留50公分的安全間隔,以避免駛出道路外。因為2.1+0.5+0.5=3.1,所以同向兩車併行時,內側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必須行駛壓在道路中央分向線上,兩車才能在極限範圍尺度邊緣上正常行駛。因此如果雙向車道各有汽車駛來,兩車交會時各自向道路兩旁偏閃,無法行駛在道路中心分向線上,此時汽車外側若同時存在一輛機車,則機車不是會遭偏駛的汽車擦撞,就是機車騎士會承受遭擠壓的壓力而衝向路外。由於事故後兩車距離18.6公尺,換算沿道路的直線距離為18.5公尺,在沒有煞車痕跡的情況下,依車速與煞車距離對照表的關係,可以斷定小客車駕駛人當時車速約35至40公里間。是根據自小客車當時之車速,及其自小客車事故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直線距離18.5公尺,換算其煞車時間約1.67秒至1.90秒由於車輛如果不是處於煞車狀況下,行駛18.5公尺所需時間極短,因此一旦行駛後才發現後側有車輛翻覆,此時再煞車下來察看,兩車間的距離不會僅有18.5公尺,所以根據以上數值分析,可以釐清的是「機車衝出路外後,自小客車便立即開始煞車」。‧‧‧‧根據事故後當事人的陳述以及事故後車輛停止位置,可以釐清事故發生前自小客車與輕機車在崑崙街南往北車道上同向行駛。至於兩車行駛之前後順序如何,根據前述的釐清「機車衝出路外後,小客車便立即開始煞車」而不是「自小客車從後視鏡看到有機車衝出車外,因而停下來加以協助救護」。而從駕駛行為而言,如果輕機車由後以較高速度接近自小客車,而自小客車又因為要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對撞而向右閃避,導致隨後以較高速度接近的輕機車因為沒有空間行駛而衝出路外的話,以正常行為而言,自小客車駕駛人是不會注意到隨後車輛發生狀況而立即煞車的。其理由在於兩車對向迎面而來,而且有發生對撞的危險,必須向右閃避時,此時駕駛人的注意力幾乎會完全集中在正前方,而不會注意到隨後車輛,因而不會在隨後車輛發生狀況後立即反應煞車,所以本分析根據以上釐清以及來向道路平直視線良好的狀況,認為事故前的相對位置為輕機車在前行駛,自小客車在後行駛。‧‧‧據車禍現場照片、兩車照片及最後兩車所停止位置等跡證資料,【本分析無法釐清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但是輕機車之所以會衝出路外,卻是的確與自小客車向右偏閃的行為有關】」,而關於本件車禍因果關係的分析則表示:「1.事故地點發生三車同、反向併行的狀況。2.自小客車超車前未注意到前方彎道來車,以致選擇超車時點不佳。3.自小客車駕駛員以及輕機車誤判道路寬度缺乏警覺。」,至於肇事責任認定方面則認為:【「一、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警覺注意各項路況,產生壓迫環境為肇事主因。二、杜翁月美騎乘輕機車未警覺道路狀況,亦有責任。‧‧‧本件若不考慮杜翁月美是否有駕照的因素,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戊○○:百分之七十(同向超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以致閃避對向來車時,向右壓迫右側或剛超越過之後隨車輛,導致其失控),杜翁月美:百分之三十(同向行駛時,未注意車輛前後位置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失控衝出路外),如考慮杜翁月美無照駕駛之因素,則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戊○○百分之六十,杜翁月美百分之四十」各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5號卷第51至78頁)。又本件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二、無兩車接觸痕跡,佐證兩車發生撞及,案情不明確,未便鑑定。三、如小客車超越機車後偏右行駛時,有可能導致機車閃避失控,偏離車道。」,有該會91年4月1日南鑑字第910127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見相字第184號卷第34頁),是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足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杜翁月美雖無直接擦撞的痕跡,但確實是因被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壓迫環境,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失控摔倒。
(二)又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刑事交付審判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一個交通過程,有人有車,人車是互動的,所以人與車的互動過程,必須要有一個安全的範圍,這就像是說我與審判長的距離是個安全的範圍,因此,在車輛行駛當中,後車與前車在跟隨的過程中,要有一個安全的距離,車輛併排前進的時候,併排的車輛間,要有安全的間隔,因為車輛不是固定不動的,它會移動,所以安全間隔對於保障用路人安全是很重要的條件,因此,如果那個條件被侵犯了,它就會形成導致事故的原因。車輛因為速度的差別,所以它不一定都是在併排,可能是前後變成併排,或併排變成前後,因此,車輛的互動過程中,這種的安全的關係會隨時間而改變,我所指的「壓迫」的意思就是駕駛人的行為妨礙了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的範圍,使用路人的行車安全受到嚴重的傷害。這是我對於所謂侵犯的意思。用路人在本案來講的話,就是指杜女士。產生壓迫環境在本案當中,有可能導致兩車直接的擦撞,也有可能因為太近了,杜女士被壓迫到,她自己就騎機車衝到那裡去,因為機車碰撞後的擦痕很難辨識,本案杜女士機車衝出去的地方的地形也容易造成擦痕,例如該地有些石頭,以我們的專業,仍然無法證明兩車到底有否直接擦撞到。」、「(如你所言,杜女士是否騎機車在前,被告駕車在後自後超車?)此部分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是今天早上我到事故地點去,就是要作進一步的分析,從事故地點前面的紅綠燈(在高架橋下方的紅綠燈),到事故地點距離527公尺,527公尺如果根據庭呈資料,根據車速40公里的話,他要行駛47.4秒,47.4秒是很長的時間,不是很短的時間,那個路段上面,以下午四點多光線還是非常明顯,小客車的駕駛人,以我們的專業,小客車的駕駛人一定知道有機車的存在,在這段距離當中,我們不管機車在前抑或在後,是汽車追過機車壓迫到機車事故,還是機車從後高速來撞及自小客車而跌倒,這段距離,以我們專業的角度來看,我認為林先生不可能沒有注意到機車的存在。這個路段上面,依據我前後總共兩次現場勘查結果,機車的速度大部分都是附近農家的人,普遍觀察得來,我所看到的都是汽車的速度比機車的速度還要快。這個是比較間接的,比較直接的部分是在鑑定意見書所計算的數據,我有針對機車與自小客車停了之後距離18.6公尺計算得來數字,18.6公尺因為是斜角,換算成直接在路上是18.5公尺,經過我們換算成時間的因素是機車一跌倒,自小客車就減速煞車,18.5公尺的距離與那個時間的換算是吻合的,在鑑定意見報告書裡面第十一頁表一,有正常煞車的距離,我們看到如果車速是35或40公里的話,車子減速煞車就需要15.8公尺到20.6公尺的距離,所以從專業的角度來看,不是車子開了一段距離之後看到機車跌倒才停下來,而是機車一跌倒,車子就開始減速煞車停下來,汽車的駕駛人是在汽車的左側,機車是在汽車的右邊,因此,汽車的駕駛人,以我們專業的角度來看,我們認為他知道事情發生了,而不是車子裡面另外一個人(即林先生之妻)跟駕駛人(即林先生)講了之後才減速煞車的,如何說呢?請看第12頁表二(本文所稱之表,均附於卷內),表二在不同車速對照煞車所需時間,在35到40公里,煞車需要時間在3.24到3.7秒之間,再看表三,如果車子沒有立即反應停下來的話,這個
18.5公尺,如果以35到40公里的速度來走的話,大概需要
1.67到1.9秒的時間,所以那個18.5公尺是很短的距離,走18.5公尺需要的時間非常的少,如果不是立即反應的話,不可能在18.5公尺之內順利的停下來,代表說駕駛人在那個過程當中,不需要經過思考,他就知道有事情發生了。如果是機車撞及汽車的話,汽車駕駛人也不會有這麼快的反應,可以確切的說,汽車駕駛人確實產生了壓迫的環境,至於如果壓迫,鑑定意見書有詳細的說明。」、「(本案肇事之前,根據林先生陳稱,當時恰好對向有一輛自小客車開過來,他急著往右偏,對林先生陳述,是否有可能?)非常有可能,而且對向的車子過來,林先生的視線也不好,因為對向是轉彎,對面來車,林先生沒有辦法很早的警覺到,一定是很近的時候發現了,趕快閃躲,才會產生壓迫的問題。」、「南往北是3.1公尺寬,自小客車的車寬是1.5公尺,機車的車寬是0.6公尺寬,兩者相加是
2.1公尺,小客車與機車至少保持0.5公尺,機車與路外也要保持0.5公尺,總計是3.1公尺,因此當對向有來車的時候,自小客車沒有辦法貼著中心線來開,一定要往右邊閃,否則兩車會對撞。」(見聲判字第35號卷第104至107頁),繼於原審刑事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時速,我只能用參考的數據去推測車速,當我們車輛緊急煞車的時候,他的煞車痕跡與一般的情況的煞車痕跡不一樣,所以如果時速是40公里以上,他的緊急煞車一定會留下煞車痕跡。而本件事故現場所留存的照片並沒有煞車痕,警繪現場圖也沒有註記煞車痕,所以無法推論被告是緊急煞車。」、「(時速如果是30到40公里,而在18.6公尺左右煞停,是否會有煞車痕?)以本件這樣的距離、速度煞停,不會有煞車痕」、「我們一般煞車,煞車與減速率是每秒平方2.5公尺,而會留下煞車痕是減速率要達每秒平方四到五公尺以上」、「(前次作證提及,被害人自後而來,被告應知道機車的存在,其理何在?)如果有兩車併排互動的話,兩段距離約有40秒左右的時間,依我們駕駛人平均兩秒鐘會看一下後視鏡的習慣,應會對後方有所察覺。」(見原法院93年交訴字第98號卷第36、37頁)等語,是本件縱無法確實得知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當時之車速,及其與被害人駕駛之輕機車間之相對距離為何,然對照本件事故後現場兩車之間距、被上訴人所供述當時之車速、現場無遺留煞車痕等客觀資料,但本諸客觀資料所為之該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應負上揭過失責任,堪可為本院所採憑。
(三)況觀諸被上訴人刑事審判歷次之供述:「(車禍發生前,你是否與一輛小客車會車?)是的,對方的自小客車開得很快」(見聲判字第35號卷第86頁);「我當時時速只有三十幾公里,且與對向會車,不會有超速的情況,我只有向右修正路線回原來車道,因會車前我是壓著中線行駛,後來我聽到聲音我就採煞車了,至於被害人是騎乘在我後方或旁邊,我不清楚,因我一直沒有看後面」、「我只注意前面的路況,沒有看後視鏡,沒有注意到後方的車輛,我的時速只有三十到四十公里,我不可能超車,我與對向汽車會車後,往前開了二十公尺左右,才聽到車後有人摔倒的聲音,一路上我的窗戶都是開的,而且一般會車的時候都會放慢速度」等語(見交訴字第98號卷第9、38頁),被上訴人供稱對向來車速度很快,只注意前面的路況,沒有注意後方的車輛等語,益見其未注意與被害人車輛之互動,造成會車時突然右偏,致被害人受到壓迫摔倒,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亦至為明確。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黃雪華 於警詢時固證稱:伊與其先生只是救人,沒有撞到對方等語,然查,證人黃雪華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是其上開維護被上訴人之證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因與前方車輛會車,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向右偏駛,造成壓迫環境,導致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摔倒,致被害人杜翁月美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頭背側部鈍挫傷等傷害,因傷重而死亡。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杜翁月美既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而上訴人丁○○、乙○○、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93年交附字第3號卷第59-60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藉金等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乙○○主張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5,123元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93年交附第3號卷第65-66頁),並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主張受有醫療費5,123元之損害,應信為真實。
㈡殯葬費:上訴人乙○○主張為被害人支付喪葬費274,400元
,有其提出收據4紙可證(見原審93年交附第3號卷第6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乙○○主張其受有殯葬費274,400元之損害,自屬可信。
㈢法定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查上訴人丁○○係被害人之配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丁○○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之撫養費用。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法條文義合併觀之,丁○○如受被害人扶養,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甚明。經查,上訴人丁○○係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現不能維持生活,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0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0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而上訴人丁○○於91年2月16日被害人死亡時年齡73歲2個月,依91年台灣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0.21年。又查上訴人丁○○今無業,91年度有所得10,000元外,92年、93年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5、35、20頁),應可認需人扶養,其請求法定扶養費並無不合。經審酌被害人及上訴人丁○○之經濟情況,,認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所訂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為72,000元計算其法定扶養費,自屬允洽。另上訴人育有已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三人,應與被害人同負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為151,529元【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21*(8.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151,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丁○○僅主張其損害134,152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00頁),堪可採信。
㈣精神慰籍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人全家原本和樂融融,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杜翁月美突遭橫逆死亡,上訴人丁○○老年喪偶,上訴人乙○○、丙○○、甲○○痛失慈母,全家頓陷哀傷之中,遭受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
⒈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杜翁月美之夫,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自中國石油公司退休多年,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⒉上訴人乙○○為世界新聞傳播學院三專部畢業,現為二星
科技公司技術員,月收入約32,000元,其92年度有薪資、營利等所得523,062元,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投資所得約值614,06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4頁)。
⒊上訴人丙○○為嘉南藥專畢業,現待業中,其92年度有薪
資、營利等所得28,310元,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約值491,36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
⒋上訴人甲○○長榮大學畢業,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護士,月
入約60,000元。其92年度有薪資、營利等所得1,183,783元,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約值347,3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29頁)⒌另被上訴人係南台工專畢業,任職建台水泥公司,有子女
三人均就學中,其妻無業,均賴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93年度之所得814,419元,名下之財產值7,404,4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4頁)⒍本院參酌兩造以上情形外,並其他身份、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等情形,及上訴人等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丁○○、乙○○、丙○○、甲○○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依序各以8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上訴人丁○○
:934,152元(扶養費134,152元+精神慰藉金800,000元=934,152);上訴人乙○○979,523元(醫療費5,123元+喪葬費274,400元+精神慰藉金700,000元=979,523);上訴人丙○○、甲○○各7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
本件被害人杜翁月美無照駕駛輕機車,於前開時間沿台南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誤判道路寬度缺乏警覺,與被上訴人同向行駛時,未注意車輛前後位置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於被上訴人同向超越時,閃避對向來車,向右壓迫右側時,失控衝出路外,為肇事次因,本院斟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40%,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聲判字第35號卷第51頁)。是就被害人杜翁月美之死亡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40%,故本院認應按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60%責任,方屬公允。從而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0,491元(934,152×0.6=560,491);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587,714元(949,523×0.6=587,714);上訴人丙○○、甲○○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0,000元(700,000×0.6=420,000)。
六、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00,000萬元,並由上訴人等平均受領之事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已各自受領350,000元(1,400,000÷4=350,000)。準此,上訴人每人應按上列金額扣除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10,491元(560,491-350,000=210,491);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37,714元(587,714-350,000=237,714);上訴人丙○○、甲○○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000元(420,000-350,000=7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210,491元,給付上訴人乙○○237,714元,給付上訴人丙○○、甲○○各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3年1月16日,見93年交附第3號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即可據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明宏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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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上 字第 137 號判決(94.10.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附 字第 45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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