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再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0年3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又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施用毒品起訴部分及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則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91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嗣其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後並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8日上、下午某時,在高雄醫學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開時間採集甲○○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3日報告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再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0年3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90年3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1罪,然因被告係同1日施用,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其假釋云云,惟查撤銷假釋之程序,理應由公訴人於本案確定後,始可聲請撤銷假釋,公訴人於起訴書逕向本院聲請撤銷其假釋,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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