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關係(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婚字第993號判決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乙○○明知甲○○已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765號核准,命令乙○○自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8月內,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與通信之聯絡行為,竟基於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犯意,於95年1月28日18時許,見已分居之甲○○回到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4之4號住處探望兒子,以「在外面亂來」、「跟別人睡」等語辱罵騷擾甲○○,甲○○見乙○○言語並不友善,欲騎乘機車離開,乙○○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將甲○○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強行拔下後丟棄於遠處屋頂之強暴方式,致使甲○○無法騎乘機車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嗣因甲○○報警,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偵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強行拔下告訴人甲○○之機車鑰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婚字第
99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已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需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被告除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強行取走告訴人鑰匙之行為構成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外,均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然仍應僅成立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以「在外面亂來」、「跟別人睡」等語辱罵告訴人,及搶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係本於同一騷擾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僅侵害一個法益,係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一次接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漠視其效力,率爾辱罵告訴人,並妨害其離去,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95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乙○○前被訴於94年10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明知本院已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76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甲○○為騷擾及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詎乙○○知悉上開確定裁定之保護令內容後,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9樓961號病房第5床前,因乙○○質疑甲○○有外遇情形,進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甲○○之頭部與頸部等部位,致使甲○○受有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害,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4897號提起公訴,並於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7171號判處拘役50日,嗣已確定。惟被告傷害被害人甲○○之前案與本案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犯行之犯意各別,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本案與前案違反家庭暴力罪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
000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