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50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並約定婚後居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處所,原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先返回臺灣為被告辦理相關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經核准後,即將相關旅行證等證件寄予被告,詎被告則表示無錢來臺灣,待原告匯寄人民幣一萬元予被告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曾接獲被告父親的電話表示被告已離家多年,亦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無故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三年,兩造各居兩地,互不聯絡,已無夫妻感情,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並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要件上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即因結婚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故須有合意,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裁定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倘無結婚之意思,如子女並無結婚之意思,父母勉其為結婚,則婚姻不能成立。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非謂一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認婚姻成立生效。
(三)查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縣登記結婚,並約定以臺灣原告之戶籍地為兩造婚後同居生活之處所,結婚後原告先返回臺灣辦理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並為被告申請得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後寄送予被告,為被告迄今均未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等資料為證,然經本院審理時原告先陳:兩造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並沒有交往,認識三天後就結婚,父母有同意,原告有替被告申請入境臺灣,但告不願意過來等語;但經本院訊問結婚細節,原告則陳:伊是為了讓被告能順利來臺灣工作才與被告辦理結婚,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綽號「 阿賢 」之友人告訴伊要給伊新臺幣八萬元去大陸結婚,阿賢並幫伊出去大陸的機票、住宿及吃飯等費用,返回臺灣後阿賢還帶伊去辦理相關結婚登記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經申請核准由海基會將相關證件寄予被告,但被告不願意過來臺灣,表示沒有錢搭飛機,伊還寄一萬元人民幣給被告,之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顯欲以辦理結婚方式,讓被告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顯見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既無結婚之真意,縱令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兩造婚姻有效成立,是兩造既未有效成立,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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