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88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95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國輝海產店,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頭,沿高雄市○○區○○○路及福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尋找停車位,因其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11時35分許、11時40分許接連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同路段184號前、同路段186號前、福安路201號前、福安路與正言路口及福安路與福德路口,擦撞 古振嘉 、甲○○、丙○○、乙○○、 黃錫鴻 、丁○○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YL-0588號、XA-1405號、US-7160號、2438-BD號、E3-8563號自小客車(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曳引車車頭,而沿途擦撞被害人古振嘉、甲○○、丙○○、乙○○、黃錫鴻、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致古振嘉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角車尾燈、保險桿破裂;甲○○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車門後燈及前方保險桿損壞;丙○○之自小客車車後保險桿損壞;乙○○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角車尾保險桿、葉子板右後車燈及右後車輪車門板金損壞;黃錫鴻之自小客車汽車右側車尾及擋風玻璃破裂;丁○○之自小客車車後保險桿掉落、左側葉子板、車輪、照後鏡、後車內葉子板、前後輪軸損壞,上情並有被害人古振嘉、甲○○、丙○○、乙○○、黃錫鴻、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足憑,可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益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且其前於90年、91年間即分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仍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不知悔悟,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曳引車車頭,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連續擦撞損毀6部自小客車,肇致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