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寅○○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辛○○○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欣 律師為被繼承人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於94年
8月2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辛○○○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惟皆未償還,而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指定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謄本、相關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辛○○○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謄本、相關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辛○○○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39號、第2140號及第21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辛○○○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負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無論有無賸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當然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全體國民所有,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惟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然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至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可能較為清楚,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在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茍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固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惟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
五、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辛○○○之配偶壬○○、子女戊○○、庚○○、己○○、 孫林子傑 、父親乙○、兄弟姊妹丁○○、癸○○○、子○○○、丑○○○、丙○○、甲○○等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為明瞭該等親屬是否具備相當能力可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及意願如何,前曾一一函文徵詢,惟均未見渠等回覆,是無從瞭解其等是否為適任人選,自不宜率予選任之。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非當然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前已敘明,故為避免國有財產局代管遺產所生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認亦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而李淑欣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號13樓之1)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94年10月30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妥適人選;而李淑欣律師亦具狀向本院 陳明 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李淑欣律師95年5月24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從而,選任李淑欣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辛○○○遺產事宜,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