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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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汽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左前側輪胎、左後照鏡及儀表板之一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貳年。
事實
一、乙○○罹患精神分裂症,有中度精神障礙,受精神疾病慢性化影響,缺乏病識感,致判斷、理解功能及其控制力,均較常人減退,係精神耗弱人。其因不滿兄嫂(即其兄 張安和 之妻)將廢土、磚頭等物堆置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意欲報復。見其姪甲○○(即張安和之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後方車庫內,明知該車庫內佈滿易燃之乾燥木材,而車輛油箱內裝有汽油,極易因點火燃燒爆炸,而延燒車庫後方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仍基於燒燬該車之故意,事先至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1加侖,於民國94年3月9日上午6時許至該車庫內,先以汽油潑撒在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所灑汽油,燒燬該車輛前方引擎蓋、擋風玻璃、左前側輪胎、左後照鏡及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之一部,使失去其原有效用,且有延燒車旁木材及車庫後方建築物之危險。幸經鄰居發現起火而聯絡甲○○報警,緊急通知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乙○○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14、49、59、6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行政調查中陳述、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5、3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17幀(禎卷第5至28頁、42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起火之車庫內確堆放有乾燥木材,車庫確係緊鄰於建築物後方(偵卷第24至27頁),被告亦自承該建築物內有人居住(本院卷第59頁),足證引燃車庫內之汽車確有延燒車庫後方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末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達中度精神障礙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報告、內政部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0、5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簡單問題,經常難於理解,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可見思考貧乏僵化,組織性差,反應較遲緩,對事物之邏輯思考簡化幼稚,對問題處理方式固執己見,溝通及適應力差,有時無法與環境有效互動,足見其受精神疾病影響,現實判斷力、理解功能顯較常人減退甚明;況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因殘餘之精神症狀影響現實判斷,呈精神疾病慢性退化之表現,缺乏病識感,案發當時雖神智清楚,惟現實判斷力、理解功能及控制力顯較常人減退,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同此認定,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至2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縱火燒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非輕,並足以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幸未延燒釀成重大危害,復參以其受精神症狀干擾而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由於受精神分裂症影響,現實判斷力、理解功能及控制力顯較常人減退,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而縱火,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深具危險,上開醫院亦建議被告應接受精神科治療或置於具有保護性之環境生活,以預防其再犯(本院卷第28頁),本院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