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惠 管理人 游淑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淑惠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變價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淑惠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6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爰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處分方式│├──┼────────┼───────────────┤│1│配偶名下位於高雄│請管理人依公平市價計算該筆不動│││市三民區64年建造│產之價值,並據以主張剩餘財產分│││之房地一筆,建物│配請求權│││有23.53坪││├──┼────────┼───────────────┤│2│債務人名下之新光│經函詢保險人表示尚有解約金,請│││人壽保單│管理人解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