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六小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
,000元。嗣於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9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8日17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欲右轉西平路時,因違規貿然右轉,致撞擊同向右側原告所
騎乘沿雲林路往中山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支出
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係以二、三十
公里之時速慢慢轉彎,且已經轉至西平路上,詎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突然快速衝出,以致肇事,故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
失,且伊所駕駛之車輛亦有受損,並經伊支出修復費用八、
九千元,是兩造應依鑑定責任負擔修理費用,並由原告賠償
伊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3,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處理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應對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行向為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雲林路由西向東直行,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路同向行駛欲右轉至西平路;而兩車發生碰撞後靜止地點
為系爭機車倒於雲林路與西平路之交岔路口中央黃線區域靠
近同向雲林路與右轉後西平路上之斑馬線處,被告之車輛則
仍停於同向雲林路上之斑馬線後,車頭朝右;又兩車碰撞部
位為系爭機車左前方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由上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駛入雲林路與西
平路之交岔路口即開始右轉,並與右側直行之系爭機車在進
入交岔路口前即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衝而倒在路
口中央,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右轉至西平路上云
云,應非可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揭
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可憑,是被告對於所駕駛車輛之前後路況、人車動態
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駛至交
岔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在進入路
前口即貿然右轉,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無疑。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快速從後方衝出以
致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惟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當時有超速之情事,且原告為直行車,其在轉彎
車之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應享有優先路權,其對於被告之違
規貿然右轉,本難以預見並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足採。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雖上開決議認為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使得侵權行為被害人因
而受有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此部分
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
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
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非但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反
因該車有車禍事故之紀錄,造成商業價值之減損。故權利人
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
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自無再予以折舊之
必要。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其
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屬有據,而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計3,900元,其中「載
工」500元為工資,並未增加受損車輛之效用,應屬必要費
用,其餘3,400元均屬更換零件所支出,此係用於修復該車
毀損所必需,雖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該車
為00年3月出廠之車輛,有行照在卷可參,該車遭撞擊修復
後,其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此增加,反因遭此撞
擊而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參照前述說明,應認本件無
將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再予以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3,900元均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亦可認定
。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