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7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某時駕駛福慧海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慧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適於該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公路外側車道50公
里200公尺處,遭被告乙○○駕駛被告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並
致原告受有左足脛骨近膝端擊傷血腫、第三至五頸椎擊傷等
傷害,福慧海公司將車輛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
告乙○○為被告山立公司之員工,此事禍之發生為被告乙○
○執行業務中,故被告山立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
之責,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計有:
㈠醫療費用17,750元;㈡薪資損失42,000元(約21日,每日
工作損失2,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6,000元;
㈣拖吊費4,000元;㈤車損費用135,200元;㈥隨車物品損
壞費用75,930元,以上共計290,88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9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確有過失,並願意賠償原告損失及醫療費用
,惟原告請求金額均過高,薪資損失亦無法證明無法工作日
數高達21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車禍部分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係受僱
於被告山立公司,且發生事故時係其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得認為屬實,是被告山立公司應與被告乙○○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係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左足脛
骨近膝端擊傷血腫、第三至五頸椎擊傷等傷害,並至武德中
醫診所治療,費用為17,750元,原告既主張其受有傷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須就其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原告於員警詢問時供承:「(你車上共乘幾人?
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
我一人。無明顯外傷」等語在卷,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互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若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脛骨近膝端擊傷血腫及第三至五
頸椎擊傷等傷害,當屬明顯可見且甚為嚴重之外傷,何以發
生系爭車禍當時,卻向員警供承並未受傷,此外,原告於車
禍發生後遲至2天後始至中醫診所看診,原告之傷害是否確
實係肇因於本案系爭車禍,更非無疑,綜上,實難據以推斷
原告至該中醫診所診療之傷害係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其醫療費之請求自難謂為
有理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福慧海公司,因本件車禍受傷
無法工作,故以日薪2,000元請求2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費用
42,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2紙為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因本案車禍受有
傷害,其主張因本案傷害而無法工作而請求薪資損失,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未能證明因此次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亦
即並未有上開法條所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其據而請
求16,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拖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而僱請拖吊車拖
吊至修理廠,支出拖吊費4,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速
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車損費用:就零件費用共支出80,900元部分,因系爭自用小
貨車從出廠時即82年1月5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98年7月7日止,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零件費用部分於實
際進行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參
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
舊之原則,本件以該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本件被告所應賠償之材料費
用部分,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應為8,090元。
【計算式為:80,900×0.1=8,09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至其餘工資及烤漆費用共54,3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車
輛損壞之賠償費用在62,390元【計算式為:8,090+
54,300=62,3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隨車物品損壞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案件而使車上物品
受損,被告應賠償費用75,930元(包含皮鞋1,500元、零件
箱849元、工具箱399元、保鮮盒75元、飲水設備73,107元
),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損害係肇因於本件車禍,
自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39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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