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自臺北縣土城市大墓公出發,徒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之空地,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不詳方式扭轉開庚○○所有停放在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加油蓋,旋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手持之報紙燃燒,再塞入上開機車油箱加油孔中,致上開機車焚燒,延燒至停放在上開空地如附表所示之其它九部機車與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岡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招牌、遮雨棚及外牆壁磚,使上開機車及物品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旋因路人發現上開地點火勢延燒,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查獲在場觀看之辛○○,並扣得打火機一只,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昶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庚○○、丁○○、丙○○、 王彧塵 、戊○○、乙○○、己○○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現場照片三十三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放火燒燬機車等物之犯行,並辯稱:火不是其放的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為供述反覆,經送精神鑑定為智能障礙,所為供述自屬可疑,而被害人庚○○機車之加油孔只能以鑰匙插入電門方式開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開啟該機車油箱,此外亦無目擊者看到被告放火情形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因被人毆傷,心有不甘,打算去縱火後,再嫁禍給打我之人,我是徒手扭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加油蓋,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塞入該機車加油孔,打火機是身上的,報紙是隨手撿來放在身上云云,嗣於檢察官初訊時翻稱:警察拿棍子打我,我沒有拿打火機燒報紙燒機車,是別人放的火云云,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先後改稱:流浪漢在土城大墓公打我,我有點打火機放火、有人用螺絲起子將機車油箱蓋打開,我以打火機點火燒報紙後塞進機車油箱內,不知何人將機車油箱打開,因為有流浪漢打我,我不高興就放火云云,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流浪漢要搶我的錢,我要留著吃飯,流浪漢就打我,並到加油站買汽油回來要我淋在機車上,我不要,流浪漢就把汽油淋在機車上並打我,叫我將點燃的報紙塞進機車加油孔,機車就燒起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一個流浪漢在土城廟裏叫我去放火,說要給我錢,我就拿著報紙、打火機去燒,之後他不給我錢還打我,打完之後,消防車就來了,旁邊的人就說是我燒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稱:有人拿棍子打我,叫我放火,但火不是我放的云云,核其先後所言,不僅就有無放火、放火原因、方式、過程各節,供述不一,所述情節相互矛盾,悖於常理,已難遽信。
(二)JA五─八五七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箱蓋係在車尾,須以機車鑰匙自龍頭鎖開啟,無法以扭轉方式打開,當天停車時油箱蓋應該有鎖好,該油箱蓋並無損壞證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則被告所供稱:徒手扭轉機車油箱蓋點火燃燒報紙後塞入加油孔云云,即非無疑。參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並將相關證物送鑑定後,研判起火處係JA五─八五七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前側附近處所,上開機車靠腳踏板附近之碳化物經以氣相曾析質譜儀檢測結果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十二幀)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四頁),及證人陳昶志於警詢中所陳稱:發現停放的整排機車,其中一台機車踏板處有一白色長型不明物品已著火等語,均與被告前揭所稱將點燃之報紙塞入機車車尾加油孔,或潑灑汽油於機車上再點火燒車之縱火手法有別。此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火災現場主動向證人甲○○表示目擊何人放火,惟就過程始終無法明確陳述,經警帶回派出所詢問,就何人以何方式縱火,說詞仍呈反覆、在場圍觀民眾均表示未目睹何人縱火、被告手上並無汽油味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上開自白多所瑕疵,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智能不足,影響其供詞之可信度,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其餘公訴人所提被害人警詢之指訴,僅能證明被害人機車遭燒燬之事實,至被告身上扣得之打火機一只,亦乏相關事證證明與本件放火犯行有關,尚無由遽認被告有放火燒燬機車等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審酌本案卷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