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朱少盟 被告大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被告 劉明宗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同一訴訟之被告有數人,依共同訴訟定管轄之規定,如有共同管轄法院,則由該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被告大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劉明宗、吳俊宏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伊於本件訴訟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故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唯一有管轄之專屬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又按在原訴繫屬中,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由原訴繫屬之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大有公司及劉明宗為被告,劉明宗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3」,大有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明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則在原告於108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審訴卷第9頁法院收狀章),大有公司及劉明宗之住所、主營業所既均在本院之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9年3月5日具狀追加吳俊宏為被告(本院卷第12
1至125頁),依上揭說明,原告係在起訴後,於原訴繫屬中追加他訴即追加吳俊宏為被告,自仍應由原訴繫屬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告雖陳稱大有公司、劉明宗、吳俊宏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新北地院為唯一有管轄之專屬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等語,惟查原告於108年6月間起訴時僅以大有公司、劉明宗為被告,並未列吳俊宏為被告,而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相距約9個月後始追加吳俊宏為被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決定本院有無管轄權時係以108年6月14日起訴時之情形定之,不須考量當時尚非被告之吳俊宏,故本件在原告起訴時,吳俊宏既非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應以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存在,且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原告起訴時既已有管轄權,雖原告嗣後追加吳俊宏為被告,仍無礙本院於起訴時即有管轄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一節,尚無足採。是以,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法院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