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朱鐸華另尚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俊雄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