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淑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火車站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潘淑貞有購買毒品情事,而潘淑貞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再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淑貞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本案10
8年8月2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8年9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卻又再犯本案犯行(詳如二、㈢所示),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檳榔攤,月收入新臺幣21,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