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鍾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鍾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鍾明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第6款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雖非密集施用毒品,施用時間集中在數月間)、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蔣鍾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日①109年9月28日11時2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白天某時②109年10月16日15時4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白天某時109年8月29日109年10月29日15時2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37、559號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8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27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36號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8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27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36號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7日110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9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5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未執行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