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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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琮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琮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琮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15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8年5月20日8時許云云。經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15時5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610ng/ml,有該檢驗機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12日執畢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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