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胤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胤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胤翔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7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41至4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2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率爾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贓物,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外,其餘白色包包1個、黑色長皮夾1個、健保卡1張、學生證2張、技術證照2張、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小黃卡1張,業經告訴人 林益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約1,100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至14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1至42頁,本院卷2第9頁),堪認有所悔悟,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白色包包1個、黑色長皮夾1個、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技術證照2張、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小黃卡1張、5,000元現金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5,000元完畢外,其餘竊得之物亦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號被告王胤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胤翔任職於立麗大酒店頂樓之星空酒吧服務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2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頂樓之星空酒吧,趁林益詶至星空酒吧消費之際,遂徒手竊林益詶放置在座椅上之白色包包1個(內含黑色長皮夾、健保卡、學生證、技術證照、機車鑰匙、行動電源、小黃卡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經林益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胤翔於警詢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詶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上開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離開座位後,旋即回來尋找包包,上開財物並未脫離告訴人持有之事實。3證人 蘇偉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離開座位後,旋即回來尋找包包,上開財物並未脫離告訴人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於扣案之白色包包、黑色長皮夾、健保卡、學生證、技術證照、機車鑰匙、行動電源、小黃卡各1個,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贓證物品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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