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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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華選任辯護人黃致穎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拘役之刑(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如華於民國108年4月1日5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14生鮮超市」外騎樓之開放空間,見該處擺設分別由 陳驛 全、 余沛璇鄭明智張易儒 所經營之鹽水雞攤位、章魚燒攤位、麵攤及蔥油餅攤位,且尚未營業,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至 陳驛全 經營之鹽
水雞攤位,打開覆蓋於該攤位攤車上之帆布,徒手竊得該攤位攤車上之鋼盆及塑膠袋各1個。
㈡於為上揭㈠所示行為後,前往察看余沛璇、鄭明智所經營之
章魚燒攤位及麵攤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自陳驛全所經營之鹽水雞攤位拿取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之後依序前往余沛璇所經營之章魚燒攤位及鄭明智所經營之麵攤,持上揭美工刀分別劃破覆蓋於章魚燒攤位及麵攤之攤車上帆布1面、2面,致使前揭帆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沛璇及鄭明智,再對帆布內之攤車著手搜尋財物,惟均未尋得財物致未能得逞。
㈢於為上揭㈡所示行為後,持上揭美工刀返回陳驛全所經營之
鹽水雞攤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美工刀劃破覆蓋於鹽水雞攤位之攤車上帆布1面,致使前揭帆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驛全,再將美工刀放回該鹽水雞攤位。
㈣於為上揭㈢所示行為後,前往張易儒所經營之蔥油餅攤位察
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自該攤位上拿取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再持該美工刀劃破覆蓋於該攤位之攤車上帆布1面,致使該帆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易儒,並竊取該攤位內之洋蔥及雞蛋20顆,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㈤嗣經員警接獲陳驛全、余沛璇、鄭明智及張易儒報案,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驛全、余沛璇、鄭明智及張易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
卷第57頁至第58頁、審易卷第186頁、第197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驛全、張易儒、余沛璇、鄭明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審易卷第190頁至第196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依本院當庭撥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審易卷第190頁至第19
6頁】,又勘驗筆錄中之A、B、C、D攤位依序分別為張易儒、陳驛全、余沛璇及鄭明智所經營之蔥油餅攤位、鹽水雞攤位、章魚燒攤位及麵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於陳驛全攤位竊取鋼盆及塑膠袋各1個完畢後,再另行拿取該攤位上之美工刀劃破覆蓋於該攤位攤車上之帆布,及在前往張易儒所經營之蔥油餅攤位進行行竊及毀損犯行前,已將從陳驛全攤位處取得之美工刀放回該攤位,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係拿取張易儒攤位處之美工刀後,再於該攤位進行毀損及竊盜之犯行【見審易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可見被告應係竊取陳驛全所經營之鹽水雞攤位上之鋼盆及塑膠袋各1個,並在此之後,始另行拿取該攤位之美工刀劃破覆蓋該攤位攤車上之帆布,以及係持張易儒所經營之蔥油餅攤位之美工刀,於該攤位上進行毀損及行竊事宜,是起訴書認被告攜帶美工刀竊取陳驛全所經營之鹽水雞攤位之鋼盆,及持陳驛全攤位上之美工刀割破張易儒攤位攤車上之帆布,並進行行竊乙節,乃就被告於陳驛全攤位所竊取財物有所漏載(即漏列塑膠袋1個),及對本案行竊經過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條文則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一、
㈡、㈣所示竊盜犯行,有攜帶美工刀1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87頁】,而該美工刀既係供被告作為劃破帆布之工具,足見有相當鋒利、堅硬程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並未拿取美工刀,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見審易卷第197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⒊罪數認定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示犯行,依被告供述,其係為找尋遭帆布覆蓋之攤車上之財物,才持美工刀劃開帆布【見審易卷第187頁】,可見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帆布繼而著手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⑵再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於察看余沛璇、鄭
明智所經營之章魚燒攤位及麵攤後,返回陳驛全所經營鹽水雞攤位拿取該攤位之美工刀,再至余沛璇、鄭明智所經營之章魚燒攤位及麵攤,進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可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案發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則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基此,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後,尚先察看余沛璇、
鄭明智所經營之章魚燒攤位及麵攤後,才返回陳驛全所經營之鹽水雞攤位拿取美工刀,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後將該美工刀放回陳驛全所經營之鹽水雞攤位時,又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毀損犯行,另再前往張易儒所經營之蔥油餅攤位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是被告應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行竊完畢,經察看余沛璇、鄭明智之攤位狀況後,才另行決意持美工刀進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完畢,而返回陳驛全所經營鹽水雞攤位時,本可無庸破壞該攤位帆布即將美工刀放回該攤位,然卻持該美工刀破壞該攤位攤車上之帆布,就此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認為既然已破壞余沛璇、鄭明智攤位之帆布,那陳驛全的攤位帆布也一併破壞等語【見審易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另張易儒所經營之蔥油餅攤位係位於陳驛全所經營之鹽水雞攤位旁,且自陳驛全之攤位即可見張易儒的攤位攤車上蓋有帆布,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6頁至第39頁】,則被告若原定計畫係一併至張易儒之攤位為竊盜之犯行,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過程中,當已知蓋有帆布之攤車,極可能需以劃破帆布之方式,始能察看進而竊取攤車上之財物,則當逕持原於陳驛全之攤位所拿取之美工刀前往張易儒之攤位行竊,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前即將美工刀放回陳驛全攤位,當係認無再使用該美工刀之必要,足見被告當下應本無再至張易儒攤位行竊之意,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應係被告另至張易儒攤位察看後,再行起竊盜犯意,而持在該攤位所覓得之美工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故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從而,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中對余沛璇、鄭明
智攤位上帆布所為之毀損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為之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暨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竊盜及毀損犯行應認屬一行為,及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竊盜犯行應認行為具有相當密接性,且非分別起意,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自非可採。
⒋再者,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記載
被告對余沛璇及鄭明智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而未遂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被告毀損余沛璇及鄭明智攤位帆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
字第4577號、104年度簡字第6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3頁至第27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審酌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至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4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且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此無礙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4年間係執行拘役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不同,而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非可採。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之實施,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尚分別於陳驛全、余沛璇、鄭明智及張易儒攤位上留下載有電話之紙條,而被告就此原先表示係其親戚的電話,之後又表示是同學之電話,前後供述不一致,表示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是本案被告可能係因精神狀況因素,造成控制能力較差,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雖患有輕度智障,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23頁】,惟觀諸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僅曾於108年7月間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8日健保醫字第1080015385號函檢附之被告就診紀錄可佐【見審易卷第75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將近1年,及案發後近3個月期間,均無因精神狀況惡化而就醫之情形;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案發經過之相關問題,足認其尚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經過;另被告於案發後有放置載有電話之紙條於本案遭竊之攤位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反面】,並經告訴人陳驛全、余沛璇、鄭明智及張易儒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7頁、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復有該張紙條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因與該友人不合故留下該紙條於現場【見警卷第16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記得為何要留下該紙條等語【見審易卷第188頁】、復於審判程序時經本院訊問是否係因與持用該電話之友人不合,為讓遭竊之告訴人誤認係該友人所為,而為此行為,即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250頁】,經核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可徵被告知其本案所為係屬不法,而特意留下紙條以誤導辦案,並規避其責;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既無被告辯護人上揭所主張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尚知另為掩飾其犯行之行為,及考量被告於偵審應訊過程中並無明顯精神異常狀況,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輕度智障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辯護人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為竊取財物或為使案發現場狀態相同,而破壞他人攤位上之帆布,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因與各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見偵卷第73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23頁】,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洗碗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竊盜及毀損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分別所竊得之鋼盆、塑膠袋各1個,及雞蛋20顆、洋蔥,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陳驛全、張易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供其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所稱其係在陳驛全及張易儒之攤位上所拿取美工刀使用【見審易卷第187頁、第250頁】,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盆及塑膠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李如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李如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李如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拾個││││及洋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1號卷證物袋內錄影││光碟資料夾名稱為「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為「054430開始││」,檔案時間:16分58秒││1.畫面開啟後,可見到畫面左上方有「2019/4/105:43:00」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2.畫面之拍攝環境:畫面右上方係一條馬路,左下方係騎樓,騎樓││上由畫面上方至下方有3個攤位,由上而下稱為A攤位、B攤位││、C攤位,每一攤位面對馬路均設有攤車並以帆布包圍或覆蓋,││其中B攤位之攤車可見其四周覆蓋帆布再以繩索從中綁住,且上││揭三個攤位均未有人在場,而呈現未營業狀態。││3.畫面時間「2019/4/105:44:30」有一名女子(下稱甲女)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朝A至C攤位之人行道行駛,騎腳踏車之菜籃有││放置物品,左邊把手上有吊掛2塑膠袋,袋內有裝置物品,畫面││時間「2019/4/105:44:39」抵達B攤位與C攤位間之空地並下││車;畫面時間「2019/4/105:44:39」至畫面時間「2019/4/1││05:45:16」甲女將腳踏車牽往靠近B攤位處停放。││4.畫面時間「2019/4/105:45:16」至畫面時間「2019/4/105:45:││30」甲女從把手上拿裝有物品之塑膠袋下來並走向B攤位攤車之││後方,畫面時間「2019/4/105:45:30」至畫面時間「2019/4/1││05:45:40」由B攤位攤車之左方開啟其外覆蓋之帆布,並把頭││伸入帆布內察看,畫面時間「2019/4/105:45:40」至畫面時間││「2019/4/105:45:50」甲女頭離開帆布,走向該攤車之右方,││並開啟覆蓋其外之帆布,再伸手進去翻找攤車內之物品;畫面時││間「2019/4/105:46:50」至畫面時間「2019/4/105:47:18」││甲女再把帆布揭開陸續翻找攤車上之物品,畫面時間「2019/4/1││05:47:18」至畫面時間「2019/4/105:47:28」甲女走至攤車左││方,並拿取塑膠袋,畫面時間「2019/4/105:47:28」至畫面時││間「2019/4/105:47:47」甲女將鋼盆放置該塑膠袋內,畫面時││間「2019/4/105:47:47」至畫面時間「2019/4/105:48:30」││甲女整理腳踏車上之物品。││5.畫面時間「2019/4/105:48:30」至畫面時間「2019/4/105:48││:48」甲女牽腳踏車往C攤位後方之人行道處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6.畫面時間「2019/4/105:49:36」至畫面時間「2019/4/105:49││:50」甲女從C攤位後方人行道走路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B攤││位之攤車。││7.畫面時間「2019/4/105:49:51」至畫面時間「2019/4/105:49││:55」甲女打開B攤位攤車之帆布,並探頭伸手進入帆布內拿取││一物品。││8.畫面時間「2019/4/105:49:56」至畫面時間「2019/4/105:50││:01」甲女自B攤位走向C攤位處,且可見被告手中即自B攤位││拿取係一細長物品,之後甲女走向C攤位之攤車處,畫面時間「││2019/4/105:50:01」至畫面時間「2019/4/105:50:20」因C││攤位置放有類似馬達(四周以高層板包圍),甲女因被該層版擋││住,而無法見到甲女之動作,但其中畫面時間「2019/4/105:││50:08」、畫面時間「2019/4/105:50:17」C攤位攤車之帆布││有明顯遭掀開之情形。││9.畫面時間「2019/4/105:50:20」甲女走出C攤位,並朝畫面下││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中。││10.畫面時間「2019/4/105:51:26」至畫面時間「2019/4/105:││51:33」甲女朝B攤位攤車走去,畫面時間「2019/4/105:51:││33」至畫面時間「2019/4/105:51:38」甲女抓起帆布並拿一││細長物品劃過帆布,畫面時間「2019/4/105:51:39」至畫面││時間「2019/4/105:51:42」將該細長物品放置B攤位攤車內,││畫面時間「2019/4/105:51:48」朝C攤位即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11.畫面時間「2019/4/105:52:24」至畫面時間「2019/4/105:││52:41」甲女從畫面下方沿C攤位後方人行道處騎乘腳踏車往馬││路駛出,再轉入A攤位處。││12.畫面時間「2019/4/105:52:41」至畫面時間「2019/4/105:││53:19」甲女將腳踏車停放,開始在A攤位內以目巡視,畫面時││間「2019/4/105:53:19」至畫面時間「2019/4/105:53:36」││走向攤車處並以左手持帆布,右手疑似劃過帆布處,畫面時間││「2019/4/105:53:36」至畫面時間「2019/4/105:54:07」甲││女打開帆布探頭進入攤車內察看,並似從該攤車內取出物品,││畫面時間「2019/4/105:54:08」至畫面時間「2019/4/105:││59:07」甲女在A攤位內翻找物品。││13.畫面時間「2019/4/105:59:07」至畫面時間「2019/4/105:││59:23」甲女走出A攤位,朝C攤位走去,在消失於畫面中。││14.畫面時間「2019/4/105:59:30」至畫面時間「2019/4/105:││59:41」甲女從下方走出並朝C攤位走去,手上拿一張紙,並││將該張紙放置於C攤位之水槽上,畫面時間「2019/4/105:││59:41」至畫面時間「2019/4/105:59:50」甲女朝B攤位走去││並放一張紙條於其攤位上。││15.畫面時間「2019/4/105:59:50」至畫面時間「2019/4/105:││59:59」甲女朝A攤位走去,檔案結束。││││二、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1號卷證物袋內錄影光││碟資料夾名稱為「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為「06002開始」、││檔案時間:4分59秒││1.畫面開啟後,可見到畫面左上方有「2019/4/106:00:00」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延續檔案名稱為「054430開始」結束之畫││面。││2.畫面時間「2019/4/106:00:21」至畫面時間「2019/4/106:01││:12」甲女走入A攤位內,並拿起塑膠袋察看,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A攤位駛入馬路並往畫面上方離去,並消失於畫面中。││││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1號卷證物袋內錄影光││碟資料夾名稱為「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為「054433開始」、││檔案時間:4分59秒││1.畫面開啟後,可見到畫面左上方有「2019/4/105:43:00」等││標示日期時間之文字。││2.畫面之拍攝環境:係檔案名稱為「054430開始」、「06002開始││」另一面之監視器畫面,畫面左方係一條馬路,右側係騎樓,騎││樓上由畫面上方至下方有3個攤位,由上而下稱為D攤位、C攤││位、B攤位,又D、C、B攤位均面對馬路,且D攤位、C攤位││、B攤位均設有攤車並以帆布包圍或覆蓋,另B攤位因監視器角││度關係,僅拍攝B攤位餐車右側角落,其中B攤位之攤車可見其││四周覆蓋帆布再以繩索從中綁住,且上揭三個攤位均未有人在場││,而呈現未營業狀態。││3.畫面時間「2019/4/105:44:34」至畫面時間「2019/4/105:44││:38」甲女騎乘腳踏車駛入B攤位與C攤位間之空地,畫面時間││「2019/4/105:44:38」至畫面時間「2019/4/105:45:23」甲││女將腳踏車牽至B攤位處停放,並走入B攤位即監視器畫面下方││,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4.畫面時間「2019/4/105:45:42」至畫面時間「2019/4/105:45││:47」甲女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打開B攤位覆蓋於攤車外之帆布││,並察看攤車上物品,再伸手進去搜尋物品,畫面時間「2019/4││/105:45:48」至畫面時間「2019/4/105:47:22」甲女取出鋼││盆,並往畫面下方走往B攤位內,而消失於畫面中。││5.畫面時間「2019/4/105:47:32」至畫面時間「2019/4/105:48││:31」甲女自畫面下方出現,手中拿一塑膠袋,並將鋼盆放入塑││膠袋內,再整理腳踏車上的物品。畫面時間「2019/4/105:48:││31」至畫面時間「2019/4/105:49:23」牽腳踏車沿C、D攤位││後方之人行道走向D攤位,過程中尚察看D攤位內物品,畫面時││間「2019/4/105:49:24」至畫面時間「2019/4/105:49:31」││將腳踏車停放在C攤位後方人行道處,畫面時間「2019/4/105:││49:31」至畫面時間「2019/4/105:49:51」走向B攤位之攤車││。││6.畫面時間「2019/4/105:49:51」至畫面時間「2019/4/105:49││:55」甲女打開B攤位攤車外之帆布,伸手到攤車內,自攤車內││拿出一物品。畫面時間「2019/4/105:49:56」至畫面時間「20││19/4/105:50:05」,走向C攤位攤車處,其中於畫面時間「20││19/4/105:49:56」可看出甲女所拿取物品疑似美工刀。畫面時││間「2019/4/105:50:05」至畫面時間「2019/4/105:50:19」││甲女位於C攤位攤車前,手從攤車左方往右方向劃過,並打開帆││布察看攤車內部狀況。││7.畫面時間「2019/4/105:50:21」至畫面時間「2019/4/105:50││:25」至畫面時間「2019/4/105:50:32」甲女走到D攤位,但││甲女被C攤位之冰箱擋住,無法看到甲女動作,畫面時間「2019││/4/105:50:32」至畫面時間「2019/4/105:50:42」甲女走至││D攤位之攤車處,且因甲女之動作致攤車覆蓋之帆布移動。││8.畫面時間「2019/4/105:50:47」至畫面時間「2019/4/105:50││:57」甲女從帆布中間打開,此時可看出帆布應該已遭破壞,之││後甲女察看攤車內之物品。││9.畫面時間「2019/4/105:50:57」至畫面時間「2019/4/105:51││:22」甲女先在另一塊覆蓋帆布位置前,之後打開該帆布察看內││部現狀。││10.畫面時間「2019/4/105:51:22」至畫面時間「2019/4/105:││51:37」自D攤位走出,並走向B攤位攤車處,手中拿美工刀,││之後走向B攤車覆蓋帆布處,因甲女背對監視器,無法看出甲女││確實動作,畫面時間「2019/4/105:51:38」至畫面時間「││2019/4/105:51:55」,甲女打開B攤位攤車之帆布,將美工││到放置攤車內,再走入D攤位處。││11.畫面時間「2019/4/105:51:55」至畫面時間「2019/4/105:││52:08」甲女在D攤位處,但因C攤位冰箱擋住,無法確認甲女││動作,畫面時間「2019/4/105:52:08」至畫面時間「2019/4/││105:52:33」甲女走出D攤位,並到停放於C、D攤位間之腳││踏車,在騎著腳踏車自B攤位及C攤位間之空地,騎到馬路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駛離,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12.畫面時間「2019/4/105:59:13」至畫面時間「2019/4/105:││59:28」甲女走向D攤位,之後身體朝向D攤位,但因C攤位冰││箱遮住,無法看到甲女確切動作。││13.畫面時間「2019/4/105:59:28」至畫面時間「2019/4/105:││59:42」走向C攤位,並在C攤位之洗手槽上放置一物品,畫││面時間「2019/4/105:59:42」至畫面時間「2019/4/105:59:││47」甲女走至B攤位,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14.畫面時間「2019/4/105:59:50」至畫面時間「2019/4/105:││59:53」甲女自B攤位走出,並朝馬路走去,之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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