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7月2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1年4月2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4月21日東院漢刑溫111聲151字第1110006105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是108年9月3日某時、108年9月18日前某日,時間尚屬接近,且均係自稱「 蔡泓峻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受刑人後所為,此有附表所示之各罪判決書在卷可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受刑人雖亦遭處併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然觀諸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僅就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則另外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18日前某日108年9月3日某時(聲請書誤載,予以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8日111年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確定日期110年7月20日111年1月6日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81號(執行中)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4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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