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賀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賀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賀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續以朝告訴人 朱軒豪 揮舞球棒,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丟燃放鞭炮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竟率爾以揮舞球棒、丟擲鞭炮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楚,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復有撤回告訴申請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6頁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許賀承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賀承與朱軒豪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時42分許,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之「阿雯奈小吃店」內,朝朱軒豪揮舞球棒,又接續於同日4時27分許,前往朱軒豪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住處(地址詳卷)叫囂,並丟擲點燃之鞭炮,造成正在休息之朱軒豪驚醒,以此惡害之通知恐嚇朱軒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球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軒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賀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軒豪、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范妤珮 、 謝幸芸 、 田恩瑜 、 鄭杰 、阿雯奈小吃店負責人 張閔發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恐嚇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