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撞傷,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六號、一一七六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三十萬零三千五百一十七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
⒊工作損害部分: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平均薪資為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
申請賠償期間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31908×17個月=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洗髮費用1700元、計程車費用274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造成原告永久性之殘廢,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百二十
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⒍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證據: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薪資明細表、存摺、就業安定基金收據、殘廢等級
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增加生活支出表、在職證明書、殘障手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外勞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乙○○過失傷害案卷原本四宗,並向亞東醫院函查關於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乙○○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巷○○○弄口,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同方向在前,由甲○○所騎乘後搭載其女王弈文之牌照RHD-四五一號輕型機車右後方,使甲○○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甲○○受有骨盤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撓尺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有本院函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六號、一一七六四號偵查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三十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三十萬三千五百一十七
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至四五頁、附民卷第八頁),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查原告請求看護費四十八萬一
千七百四十三元,有收據及計算明細可稽,且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亦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函復在卷,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足憑(見附民卷第九頁、第六頁;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一頁、第七八頁),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害金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不能工作,有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原在資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亦有在職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轉帳發薪)可稽,可證(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六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自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二千七百四十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行動,搭乘計程車為其必
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洗髮費用一千七百元,與車禍無關,蓋依通常經驗,縱使其未發生本件車禍,亦由美容院洗髮,是不能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其洗髮之費用,故洗髮費用一千七百元部分,不能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十三級之永久性殘廢,有勞工保險給
付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七頁),而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尚有二十三年勞動能力,並依 霍夫曼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詳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而原告為國中畢
業,任職資輝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月薪三萬一千多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吉永實業有限公司之監工,有警察局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可稽,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並有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百零四萬九千
八百五十七元(三0三′五一七+四八一′七四三+五四六′八七六+二′七四0+二′七四0+二′二一四′九八一+五00′000=四′0四九′八五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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