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戊○○再審被告丙○○
乙○○甲○○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再審前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再審原告將附表所示三十四筆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丙○○,並交付予 伊占有 ,惟其中臺縣金山鄉頂角倒照湖小段一之三、十一之一、二、三、十二、十二之一、十
三、十三之一、二、三、十四、十四之一、二、四六、四六之一、二、三、四、
四七、四七之一、四八、五三之六、七、八、六一二、六一二之二等二十六筆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再審原告與丙○○間之買賣標的,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確認該買賣契約業已經合意解除,而前揭二十六筆土地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效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則該原確定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顯然矛盾。㈡前揭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雖該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然無溯及既往或例外適用之相關規定,自不因此使原本無效之該契約,變為有效。而建校為該土地買賣之目的,亦為契約解除返還貸款之條件,建立校園之目的既然已經不能成就,並被規劃「納骨塔」,則契約亦無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之情形。㈢前揭「建校不成、返還價款」之條件,並非只存在於一方,而是同時拘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該約定有效,一方面卻違背雙務契約解釋原則,認為有效之情形只存在於一方,而非存在於雙方,顯然解釋契約、適用法規方面違背法令云云,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乙○○、甲○○、丁○○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同時,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丙○○,並交付丙○○占有,及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被告乙○○、甲○○、丁○○變更之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變更、追加)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審酌再審原告與 俞禮宏 間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買賣契約、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承諾書,及該買賣契約之總價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經扣除再審原告自認已收受價金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購買 郭金木 部分土地之增值稅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已自價款中預扣並繳納、應負擔之移轉登記費用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再扣除溢扣之土地增值稅款二百八十元後,再審被告乙○○、甲○○、丁○○應再給付價款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而認定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乙○○、甲○○、丁○○給付再審原告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同時,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丙○○,並交付丙○○占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十二、十三項),至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再審被告丙○○與再審原告就購買「『另外』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則業已合意解除(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理由欄第十四項),換言之,該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再審被告丙○○與再審原告間之就與前揭二十六筆相同地號土地之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標的物,與再審原告與俞禮宏間買賣之前揭附表所示三十四筆土地中前揭二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屬二不同標的物,原確定判決認定該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買賣契約業已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合意解除,不影響其依另買賣契約命再審原告為前揭給付,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前揭二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買賣契約之標的,且業已解除,原確定判決不得再命再審原告為移轉前揭二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云云,為顯屬誤會,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丙○○)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名義人」、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甲方(即再審被告乙○○、甲○○、丁○○之被繼承人俞禮宏)申請所有權益時,乙方(即再審原告)應幫同甲方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及於第十三條約定:「若有部分土地(如田、旱)甲方暫時不願或不能過戶,乙方可暫緩過戶:::甲方除可隨時要求乙方辦理過手續外,並可要求乙方做任何形式保證:::」等語,雖均未具體約定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惟契約當事人雙方均預期有不能之原因,且願在不能原因除去後履約,是雙方既明知無自耕能力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衡情買方於指定登記名義人,應是指定具自耕能力者,則該契約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情事,而認契約仍然有效,核其屬契約解釋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原確定判決以: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業已被刪除,故現時農地之繼受人得為無自耕能力人,故命再審原告移轉相關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之再審被告丙○○,核其係就不能之情形除去(即前揭不得移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人之規定,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土地法時為立法院刪除)後之情事,命再審原告為給付,此亦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前揭土地法規定之刪除,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及使無效契約變更為有效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解釋契約、適用法規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其與俞禮宏間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同意書,係用以部分取代其與俞禮宏間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效力優於該買賣契約書,因此於再審被告乙○○、甲○○、丁○○將臺北縣○○鄉○○段半嶺子小段三0六之四、三0六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始須將同小段二三八、三九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同意書,顯有再審事由云云。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為法所不許。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要旨、七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此主張係符合何再審規定,未為表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至明。惟本件原確定判決非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無該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揭同意書為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