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七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七二五00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之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本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竟誤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