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家暴)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丙○○之女婿,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二六之二號丙○○住處內,因長女 李珦慈 及長子 李至翔 監護問題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及拉扯,拉扯中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左肩,致丙○○受有左肩鈍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丙○○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徒手毆傷長輩岳母,有違倫常,惟其係因子女監護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表示後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婿,竟罔顧倫理,目無尊長,竟當著二名幼子面前毆打告訴人,原審僅量處拘役四十日,顯係過輕,經核為有理由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親具刑事辯護狀略稱:被告乃告訴人之女婿,因一時魯莽發生本件行為,事後已深知悔悟,懇請岳母宥恕,以後不敢再犯等語。被告既係告訴人之女婿,被告與其妻黃惠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本院認予被告前述適當處罰,盼望今後能和睦,檢察官上訴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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