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啓達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含牛仔褲參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12時42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4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背包1個(內含牛仔褲3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600元)」更正為「後背包1個(價值2,600元,內含牛仔褲3件,價值不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啓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久未進食,以為背包內有食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陳達德 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牛仔褲3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11號被告洪啓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芳苑辦公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達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12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達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含牛仔褲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達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達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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