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下稱同段)67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向他人所購得,
系爭土地上有駁坎乙座,並經原告父親於其上種植竹子,嗣
據原告父親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67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竟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擅自雇
用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整排防風林及駁坎破壞。現系爭土地
雖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子 曾雲瑋 ,惟被告破壞系爭土地上之駁坎及竹林,係在原
告過戶給兒子之前,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駁坎修復需費10
萬元,又竹子是觀音竹,每株55元,總共有3,000株遭被告
挖除,故起訴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竹子是原告當兵回來種的,駁坎是原告父親於40幾年購得
土地時即存在。依照原告提呈之照片,照相日期是98年6
月27日,被告是在照相前一個禮拜,破壞原告之駁坎及挖
掉原告之竹子。
(二)被告明顯說謊。被告說竹子是其種的,又說原告父親侵佔
其的土地。依照土地的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兒子曾雲瑋的異動及登記日期均為97年8月4日,但實
際移轉登記日期,原告是交給代書去做,已記不太清楚。
(三)原告對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很多意見,原告不承認
。40年原告父親買的時候土地就是這樣,原告原本的土地
面積也沒有少,原告的土地又移位到原告叔叔那邊去。
(四)雖然測量結果竹林、駁坎都在被告的土地上,但是因為駁
坎是原告父親買的時候就已經存在,竹子則是在原告當兵
回來時所種植,當時那邊還有許多果樹,所以原告認為竹
子、駁坎仍是原告所有。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上所種植的東
西及駁坎,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來請求。且駁坎就是地勢高
的人的土地才有駁坎,被告土地的地勢比原告的還要低,
所以被告陳述都是亂講。原告認為被告都在湮滅證據,影
響判決。
(五)原告對測量有意見,雖原告佔用被告土地,但卻是完全沒
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駁坎C,原告的是駁坎B,原
告認為被告製造偽證。希望被告等判決後再處理,不得自
行私自處理。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駁坎及竹子是坐落在被告所提複丈成果圖藍點處,是在被
告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上,駁坎、竹子是被告所有,之
前也測量過。被告測量土地,原告把竹子種到被告土地上
,因被告要種橘子,需要整地,所以才把竹子挖掉,但沒
有原告所稱那麼多株,大概約有5、60株,且施建駁坎也
不需那麼多錢。
(二)土地是被告所有,駁坎、竹子都是被告的,土地也是,被
告要移動難道不行?被告於56年間購買同段678地號土地
時,地上就已經有竹子了,可能是原告父親種的,但竹子
佔用到被告的土地。至於駁坎是誰建的,被告不知道,但
是被告買的時候就有了。
(三)竹林是生在被告的土地上,就是被告的;駁坎也是被告的
土地上,還是被告的範圍。原告還妨害被告的權利,把測
量的標界都拔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駁坎及竹林,遭被告擅自
破壞挖除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乙楨、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派員就兩造所指竹林及駁坎之位置為繪測,並履勘
現場乙節,亦有本院98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
所所製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雖原告表示
不承認上開測量結果,惟就其何以不承認之理由,並未舉出
相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為陳稱自無足採。
二、查原告所稱遭被告破壞挖除之竹林及駁坎(即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代號A所示竹林及代號B所示駁坎),均係坐落在被告
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上,非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附件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其中之駁坎,除未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亦非原告或原告之父親所興建,此為原告所自
承,則原告自不可能取得該駁坎之所有權,是即便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之駁坎確遭被告擅自破壞,亦無侵害到
原告任何權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建駁坎之費用
10萬元,於法無據。原告又主張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
示竹林係其所種植,則為被告所否認,惟縱使該竹林確為原
告所種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上開竹林既為土地之
出產物,且尚未與土地分離,自屬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土
地所有人所有,是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竹林亦為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678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非原告所有,
則原告以該竹林遭被告擅自挖除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乏
所據。
三、另依原告所提呈之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已於97年8月4日
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曾雲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
經比對原告所提出98年6月27日拍攝之照片,依原告指稱駁
坎及竹林係於該照片拍攝前1個禮拜(即98年6月20日左右
)遭被告破壞挖除,斯時,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
即便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竹林及代號B所示駁坎均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亦無因被告之擅自破壞挖除上開駁
坎及竹林而受有任何權利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顯乏所據
。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既均未為本院所肯認,其所為起訴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