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下稱同段)67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向他人所購得,
系爭土地上有駁坎乙座,並經原告父親於其上種植竹子,嗣
據原告父親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67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竟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擅自雇
用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整排防風林及駁坎破壞。現系爭土地
雖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子 曾雲瑋 ,惟被告破壞系爭土地上之駁坎及竹林,係在原
告過戶給兒子之前,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駁坎修復需費10
萬元,又竹子是觀音竹,每株55元,總共有3,000株遭被告
挖除,故起訴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竹子是原告當兵回來種的,駁坎是原告父親於40幾年購得
土地時即存在。依照原告提呈之照片,照相日期是98年6
月27日,被告是在照相前一個禮拜,破壞原告之駁坎及挖
掉原告之竹子。
(二)被告明顯說謊。被告說竹子是其種的,又說原告父親侵佔
其的土地。依照土地的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兒子曾雲瑋的異動及登記日期均為97年8月4日,但實
際移轉登記日期,原告是交給代書去做,已記不太清楚。
(三)原告對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很多意見,原告不承認
。40年原告父親買的時候土地就是這樣,原告原本的土地
面積也沒有少,原告的土地又移位到原告叔叔那邊去。
(四)雖然測量結果竹林、駁坎都在被告的土地上,但是因為駁
坎是原告父親買的時候就已經存在,竹子則是在原告當兵
回來時所種植,當時那邊還有許多果樹,所以原告認為竹
子、駁坎仍是原告所有。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上所種植的東
西及駁坎,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來請求。且駁坎就是地勢高
的人的土地才有駁坎,被告土地的地勢比原告的還要低,
所以被告陳述都是亂講。原告認為被告都在湮滅證據,影
響判決。
(五)原告對測量有意見,雖原告佔用被告土地,但卻是完全沒
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駁坎C,原告的是駁坎B,原
告認為被告製造偽證。希望被告等判決後再處理,不得自
行私自處理。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駁坎及竹子是坐落在被告所提複丈成果圖藍點處,是在被
告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上,駁坎、竹子是被告所有,之
前也測量過。被告測量土地,原告把竹子種到被告土地上
,因被告要種橘子,需要整地,所以才把竹子挖掉,但沒
有原告所稱那麼多株,大概約有5、60株,且施建駁坎也
不需那麼多錢。
(二)土地是被告所有,駁坎、竹子都是被告的,土地也是,被
告要移動難道不行?被告於56年間購買同段678地號土地
時,地上就已經有竹子了,可能是原告父親種的,但竹子
佔用到被告的土地。至於駁坎是誰建的,被告不知道,但
是被告買的時候就有了。
(三)竹林是生在被告的土地上,就是被告的;駁坎也是被告的
土地上,還是被告的範圍。原告還妨害被告的權利,把測
量的標界都拔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駁坎及竹林,遭被告擅自
破壞挖除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乙楨、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派員就兩造所指竹林及駁坎之位置為繪測,並履勘
現場乙節,亦有本院98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
所所製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雖原告表示
不承認上開測量結果,惟就其何以不承認之理由,並未舉出
相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為陳稱自無足採。
二、查原告所稱遭被告破壞挖除之竹林及駁坎(即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代號A所示竹林及代號B所示駁坎),均係坐落在被告
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上,非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附件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其中之駁坎,除未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亦非原告或原告之父親所興建,此為原告所自
承,則原告自不可能取得該駁坎之所有權,是即便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之駁坎確遭被告擅自破壞,亦無侵害到
原告任何權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建駁坎之費用
10萬元,於法無據。原告又主張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
示竹林係其所種植,則為被告所否認,惟縱使該竹林確為原
告所種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上開竹林既為土地之
出產物,且尚未與土地分離,自屬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土
地所有人所有,是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竹林亦為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678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非原告所有,
則原告以該竹林遭被告擅自挖除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乏
所據。
三、另依原告所提呈之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已於97年8月4日
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曾雲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
經比對原告所提出98年6月27日拍攝之照片,依原告指稱駁
坎及竹林係於該照片拍攝前1個禮拜(即98年6月20日左右
)遭被告破壞挖除,斯時,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
即便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竹林及代號B所示駁坎均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亦無因被告之擅自破壞挖除上開駁
坎及竹林而受有任何權利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顯乏所據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既均未為本院所肯認,其所為起訴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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