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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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辛○○蘇法陪乙○○丁○○庚○○被告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三號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被告壬○○住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0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毅公司)以其餘被告戊○○、甲○○、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內;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逕由借款人即中毅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借款利息按貸放時借據之利率與計算方式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中毅公司本於上開週轉金貸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四日、十月十二日及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六十六萬元、一百五十三萬元、一百十九萬元、二百三十一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借款日起分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詎被告中毅公司分別繳交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一月十二日,違約金分別扺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故被告中毅公司尚欠原告八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六件、查詢單一件、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六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中毅公司、戊○○、甲○○、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毅公司、戊○○、甲○○、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六件、查詢單一件、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六件、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中毅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戊○○、甲○○、壬○○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保證,雖定有期間,然上開借款期間均在所定之期限內,且所欠本金並未逾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之範圍,是依前揭所述被告戊○○、甲○○、壬○○自應與被告中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F0~T32附表┌───┬─────┬─────────┬────┬──────┬───────┐│編號│尚欠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之計算式│├───┼─────┼─────────┼────┼──────┼───────┤│一│六十萬元│自88.11.10起至清償│9.71﹪│自88.12.10起│其逾期在六個月││││日止││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六十六萬元│自88.10.24起至清償│9.71﹪│自89.05.28起│逾期超過六個月││││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三│一百五十三│自88.11.26起至清償│9.71﹪│自89.06.24起│違約金。│││萬元│日止││至清償日止││├───┼─────┼─────────┼────┼──────┤││四│一百十九萬│自88.11.05起至清償│9.71﹪│自89.06.24起││││元│日止││至清償日止││├───┼─────┼─────────┼────┼──────┤││五│二百三十一│自88.11.13起至清償│9.71﹪│自89.05.28起││││萬元│日止││至清償日止││├───┼─────┼─────────┼────┼──────┤││六│二百七十萬│自88.11.13起至清償│9.71﹪│自89.06.24起││││元│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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