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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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丙○○、乙○○○依序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發生嚴重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另案93年度訴字第1578號,已就其所受損害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在案。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上次車禍1年左右,被上訴人乙○○○此次車禍所受傷害僅胸部挫傷、頸部拉傷、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較先前車禍受傷情形顯然輕微許多,惟被上訴人乙○○○竟將上次車禍所受損害,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重覆請求,甚至將不屬於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亦計入本件請求範圍內,原審未調閱被上訴人上次車禍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加以比對,逕依被上訴人乙○○○主張之損害金額予以認定,自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原審就其工資損失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72,000元,惟被上訴人丙○○於車禍前究竟從事何工作?實際工資為何?是否果真因本次車禍導致28個月無法工作?凡此原審均未細究詳查,僅以被上訴人丙○○有參加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據,自難令人心服。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審依其自行推算,准被上訴人丙○○56,279元,准被上訴人乙○○○59,452元。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往返奇美醫院之車資收據僅24,000元而已,且為被上訴人2人共同乘坐之收據,原審竟擅自以推算之方式計算其車資,並重覆計算2人此部分之支出,亦有未洽。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1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50萬元。惟本件車禍乃上訴人丁○○所造成,而上訴人丁○○之父戊○○早已與其母分居多年,上訴人丁○○均由其母扶養照料,此由2人之戶籍一在臺南一在桃園即明,且上訴人丁○○與其母之經濟狀況不佳,以被上訴人丙○○受傷情形竟要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前1年早已發生過嚴重車禍,本次車禍傷勢尚屬輕微,原審竟准50萬元精神慰藉金,均不合理,應予酌減。
(五)就鈞院函調之原審93年度訴字15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關卷宗,表示意見如下:被上訴人乙○○○於另案91年8月1日發生車禍後,93年7月23日向該案之加害人王育嫺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乙○○○於該案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嗅覺異常、尺骨骨折及尾椎骨折等重傷害,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乙○○○於另案提出之單據包括自91
年8月1日至93年1月16日,而本案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可見被上訴人乙○○○自92年8月17日至93年1月16日之醫療費用已在另案請求,不應再重覆於本案中請求。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①看護費部分:以被上訴人乙○○○
於該案受傷較本案嚴重之情形觀之,其在該案看護費僅支出38,400元,其於本案受傷如此輕微,卻主張36萬元看護費,顯不合理而不應再准許。②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乙○○○於另案所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包括91年8月1日至93年1月16日,故於本案中被上訴人乙○○○就92年8月17日至93年1月16日之計程車資不應再重覆請求。又被上訴人乙○○○於本案受傷輕微,縱認其於93年1月16日之後仍有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應亦屬91年8月1日車禍事件之損害,不應列入本案之損害,且另一被上訴人丙○○已有請求計程車資損害,其夫妻2人搭同一部計程車就醫,豈有重複請求計程車資之理?⒊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乙○○○之工作損失,於另案受傷嚴
重之情形,僅被認定6個月無法工作,而交貨予被上訴人乙○○○代工之證人甲○○於另案作證時,亦證稱:「原告(乙○○○)車禍之後交貨量就減少,僅由其配偶工作,所以我們沒有再交貨給被上訴人代工。」既然被上訴人乙○○○自91年8月1日發生車禍至94年8月15日證人到法院作證為止,已未有代工之工作,可見其於92年8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前後並未有工作,則其在本案不應主張工作損失自明。
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乙○○○於另案受傷嚴重,且其提
出之殘障手冊,及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書,亦主張係因該案車禍所致,而該案僅准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本案被上訴人乙○○○受傷如此輕微,原審竟准許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此對上訴人實有欠公允。
(六)被上訴人丙○○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911元,被上訴人乙○○○亦已領取9,
040元,有該保險公司函文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此部分之金額應自損害額中扣除。
(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額1,779,040元,其金額計算不正確:
⒈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交通費部份:
被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92年9月至93年8月之乘載收據共計24,000元外,並無其他收據,且被上訴人2人乃搭乘同部計程車,原審就被上訴人2人所請求之交通費,竟各自准許56,279元及59,452元,顯有未依卷證資料及重覆計算之誤。又被上訴人乙○○○於另案93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已主張自91年8月1日至93年1月16日自家中往返奇美醫院之交通費計14,560元(1次260元×56=14,560元),此部分並經原審准許其請求,顯見92年9月1日至93年1月16日止之交通費於另案已請求過,本案應予扣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扣除9,000元(重覆部分為4個半月,1個月2,000元計算,故4個半月為9,000元),是此部分應僅准其請求15,000元之交通費。
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丙○○請求自92年8月17日至94年12月16日之工作損失,並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惟查奇美醫院95年8月28日函覆鈞院稱:「病患(丙○○)於93年12月11日13日於本院再次入院施行骨釘拔除及人工骨植入(因為骨頭癒合不完全),一般建議此次手術後1年之內勿舉重物,但除舉重物外之工作皆可施行。」可見奇美醫院雖建議被上訴人丙○○手術後勿舉重物,但除舉重物外之工作皆可施行,而被上訴人丙○○車禍前所從事之工作為沖床之家庭代工,應不須舉重物,故其主張2年之工作損失672,000元,實不合法亦不合理。另被上訴人乙○○○於另案之損害賠償案件,受傷情形較被上訴人丙○○嚴重,該判決僅准其6個月工作損失,本件原審竟准被上訴人丙○○2年工作損失,實太不合理,再徵諸被上訴人丙○○僅是不適合舉重物工作,有關代工之工作應仍能從事,故被上訴人丙○○本不應請求工作損失,縱准其工作損失之請求,至多亦僅應准許其6個月工作損失。
⒊關於看護費部份:
被上訴人丙○○主張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乙○○○之36萬元看護費係誤判,應列入被上訴人丙○○之損害。經查證人 李美蓮 固證稱自92年8月有去被上訴人家幫忙看護,期間
1年左右,被上訴人有拿36萬元給她云云。惟查證人李美蓮自稱係被上訴人之親戚,其證言本即可能偏頗被上訴人,況其出具之看護收據記載看護6個月,每個月6萬元,於作證時卻又稱看護期間約半年至1年,前後已有矛盾,顯見其證言不實。次據上揭奇美醫院函覆,被上訴人丙○○僅是手術後不宜舉重物,日常生活應仍能自理,實無須由他人看護半年至1年之必要。又證人李美蓮所證稱由被上訴人給付其36萬元看護費,係看護2人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乙○○○在本案之受傷情形輕微,實無將其看護費由上訴人負擔之理,故本件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丙○○請求36萬元看護費。
4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丙○○雖受傷較被上訴人乙○
○○嚴重,惟較之被上訴人乙○○○在另案所受之傷害則又較輕微,另案僅准被上訴人乙○○○請求4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本件原審卻准許被上訴人丙○○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見原審所准許之精神慰藉金實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93年訴字1578號起訴狀影本1份、判決影本1份、及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1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本次車禍事件發生前,曾於91年8月1日發生嚴重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竟將該次所受損害在本件侵權行為重覆請求,甚將不屬於本次車禍所受損害亦計入請求範圍內。惟查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頭部拉傷、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就醫、回診、復健均係針對此部分之傷勢所為之治療行為,何有重覆請求之情形存在,如上訴人認其所請求者非本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應提出確切之主張,究竟那些部分屬重覆請求,又那些部分非本件車禍損害部分,以釐清賠償之真正範圍。
(二)被上訴人丙○○、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本代工金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由其代工馬桶的後鈕鋁製部分,每月代工之工作量皆十分固定,而金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給付被上訴人約20萬之代工費用,並開立支票支付,此有被上訴人乙○○○存摺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平均薪責約10萬元,如依此薪資水平,被上訴人2人1年工資損失即高達240萬元,原審僅以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認定其工資損失,每月來回差距即高達76,000元,上訴人竟仍主張原審工資損失部分判決金額過高,殊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往返奇美醫院之車資收據,期間為92年9月至93年8月,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迄今,仍必須繼續至醫療院所復健,因此計程車資費用仍持續增加當中。雖被上訴人原本提出計程車資期間為1年,為被上訴人
2人共同乘坐之收據,但不可以此認定之後每次回診復健仍係2人共同搭乘,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清楚載明回診復健之次數,應可肯認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之次數與復健次數兩相符合無疑,原審計算之車資何來上訴人所言重覆計算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自發生車禍迄今,仍須固定至醫院回診復健,除需要忍受舟車勞頓之辛勞外,更需忍受復健過程中肉體與精神上之折磨,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代工工作,試問誰願意如此喪失身體上之健全及穩定工作,雖本件車禍由上訴人丁○○所造成,但上訴人戊○○為其監護人,本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精神慰撫金係為了填補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戊○○以上訴人丁○○及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仍嫌過高,但上訴人戊○○既為上訴人丁○○之監護人,即須對其行為負監督之責任,不可僅以上訴人丁○○母子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藉以推卸責任。
(五)被上訴人自發生車禍迄今已將近3年之時日,由一開始肉體所受傷害需開刀治療及復健,其間醫生建議可食用維骨力藥品,以預防骨骼加速退化,雖原審不認為其係本件車禍必要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未予強求,且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後,就醫診斷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官能疾病,可知對其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與影響。今被上訴人若非遭受上訴人丁○○車禍過失傷害,誰願意用身體健康換取金錢之賠償,上訴人迄今仍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空言卸責令被上訴人難以接受。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摺資料影本1份、勞工保險局函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檢送丙○○、乙○○○出險資料,及向原審調閱93年度訴字第1578號損害賠償案卷,暨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調丙○○之病情摘要。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92年8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府安路五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左轉彎,適被上訴人丙○○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閃煞不及,致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丙○○、乙○○○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丙○○並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亦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拉傷、雙下肢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丁○○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侵權行為至明,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丁○○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上訴人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就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857,181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096,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前曾於91年8月1日發生嚴重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另案93年度訴字第1578號,已就其所受損害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在案,乃被上訴人乙○○○竟將上次車禍所受損害,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重覆請求,應予查明扣除,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揭各項賠償金額,或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或請求之數額偏高,或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核實計算給付,不得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悉數准許等語,以資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779,040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039,212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92年8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府安路五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左轉彎,致撞及被上訴人丙○○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乙○○○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被上訴人丙○○、乙○○○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丙○○並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亦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拉傷、雙下肢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等情,已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證,且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丙○○無肇事原因,上訴人丁○○並因此經原審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各該鑑定報告及判決附於該刑事案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該損害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始屬相當乙節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丁○○既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身體成傷,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賠償損害,自應准許。又上訴人丁○○出生於00年00月0日,距肇事之92年8月17日時尚未滿20歲,且上訴人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顯見上訴人丁○○於肇事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時亦有識別能力,則上訴人戊○○對上訴人丁○○之系爭侵權行為,自應與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應與上訴人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同應准許。茲進而更將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各項數額,分別審酌准駁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
費用57,661元,固提出醫療收據影本99紙附於原審卷為證。惟考其中至國術館所支出費用17,400元,尚難證明認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40,261元,既均屬醫療所必要,且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1)計程車資:被上訴人丙○○主張於92年9月25日至95年1月23日,往返奇美醫院復建共337次,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無訛,惟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自92年8月31日出院後,每星期一、三、五均至奇美醫院復健,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為24,000元,既有其所提出之乘載收據影本1紙存於原審卷為證,則依該乘載收據所載每月12次共計2,000元計算,每次為167元,則被上訴人丙○○至奇美醫院337次,合計車資應為56,279元,被上訴人丙○○請求此範圍內之車資,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31,341元請求則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丙○○主張尚有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42,92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影本
1紙附於原審卷為證;惟觀諸該證明單中所載下車地點係高雄縣○○鄉○○路○段○○○號,因非所稱係至奇美醫院診療之地點,且依被上訴人丙○○說明,係至知名國術館復健,惟因至國術館所為復健非屬必要費用,既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丙○○請求該42,920元之計程車費用,亦不應准許。
(2)輪椅、便器椅、助行器費用:被上訴人丙○○主張因受傷嚴重,非靠輪椅、便器椅、助行器等工具不能行動,支出購買各該工具費用共5,500元,既據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為證,且核確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依被上訴人丙○○上揭傷害狀況,苟無他人代為照料,及為其辦理各項醫療手續,在目前醫院運作體系顯無可能獲得完善之照顧,故其主張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自屬有據。而據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僱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為36萬元乙情,雖經證人李美蓮在原審證稱;自92年8月有去被上訴人家幫忙看護,期間1年左右,被上訴人有拿36萬元給她云云。惟查證人李美蓮所出具之看護收據,係記載看護6個月,每個月6萬元,於作證時卻又稱看護期間約半年至1年,前後已有矛盾,且與收據不符,再參諸上揭奇美醫院函覆,被上訴人丙○○僅係手術後不宜舉重物,日常生活並非全然不能自理,實無須由他人看護至1年之必要,況證人李美蓮所稱由被上訴人給付其36萬元看護費,係看護2人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乙○○○在本案受傷情形輕微,亦無將其看護費由上訴人負擔之理。是本院審酌上揭實際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6個月之期間為必要,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為18萬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至被上訴人丙○○另主張為加速傷口復原,醫生建議食用維骨力促進骨頭癒合,每月支出1,200元,自94年1月至95年1月共14,400元部分。因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費用經審酌既僅係醫生建議食用之物品,顯非必需使用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丙○○、乙○○○主張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原本代工金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由其代工馬桶的後鈕鋁製部分,金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給付被上訴人約20萬元之代工費用,並開立支票支付,既有被上訴人乙○○○之存摺資料附於本院卷足稽,另被上訴人丙○○參加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亦有其所提出而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之臺灣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卡單據影本1紙,存於原審卷可佐,自足認被上訴人丙○○發生本件車禍後,確受有因不能工作之損失無訛。而依奇美醫院95年8月28日函覆本院所稱:「病患(丙○○)於93年12月11日13日於本院再次入院施行骨釘拔除及人工骨植入(因為骨頭癒合不完全),一般建議此次手術後1年之內勿舉重物,但除舉重物外之工作皆可施行。」等語,顯見自92年8月17日發生車禍至93年12月再次手術之16個月期間,應完全不能工作,另自93年12月後1年期間既僅不能舉重物,除舉重物外之工作皆可施行,而被上訴人丙○○車禍前所從事之工作為馬桶的後鈕鋁製部分家庭代工,應不須舉重物,而得續為該代工。是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僅自92年8月17日發生車禍至93年12月再次手術之16個月期間,則依其主張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合計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84,000元,逾此部分之288,000元,則不應准許。4機車受損修理費: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有
損害,經估價後所受之損害為2萬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考該估價單內因未記載是否為本件受損之車輛,及該車輛係於何時在何地修理,所修理之項目是否確為必要之費用,而難據為認定給付之標準,然上訴人在原審就機車修理部分,既同意賠償5,000元之費用,爰於5,000元之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丙○○之請求,逾此部分之15,000元,則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既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影本在卷足憑,且其長期醫療復健過程所受肉體之痛苦,更是非常人所能領略,其因而在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亦可想而知,並因此成為殘障人士,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是被上訴人丙○○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爰審酌被上訴人丙○○前曾擔任馬桶的後鈕鋁製部分代工,有土地等固定資產;上訴人丁○○係擔任模具製作業,並無其他資產;上訴人戊○○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汽車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丙○○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偏高,應以70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部分之30萬元,則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乙○○○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
醫療費用10,260元,惟考其中4,56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影本48紙附於原審卷為證,且足認屬醫療所必須,應予准許外,其餘醫療費用5,700元,既未立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1)計程車資:被上訴人乙○○○主張於92年9月25日至95年1月月23日,往返奇美醫院復健共356次,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無訛,惟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自92年8月31日出院後,每星期一、三、五均至奇美醫院復健,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為24,000元,既有其所提出之乘載收據影本1紙存於原審卷為證,則依該乘載收據所載每月12次共計2,000元計算,每次為167元,則被上訴人乙○○○至奇美醫院356次,合計車資本應為56,279元。惟因被上訴人乙○○○於另案93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已主張自91年8月1日至93年1月16日自家中往返奇美醫院之交通費計14,560元(1次260元×56=14,560元),此部分並經原審准許其請求,既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顯見92年9月1日至93年1月16日止之交通費,於另案已有請求,不得於本案再為請求。另因被上訴人2人係夫妻,且因同一事故受傷需要回診復健,為互相扶持關懷,再參諸上揭乘載收據內容,實有相當理由認被上訴人2人係相偕同坐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則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僅能由其中1人為請求,而如前所述既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丙○○之請求計算給付在案,則於計算被上訴人乙○○○之計程車費用時,自應予以扣除。而依被上訴人乙○○○至奇美醫院356次計算,較被上訴人丙○○至奇美醫院337次,尚多出19次,應係被上訴人乙○○○單獨至奇美醫院所致,被上訴人乙○○○自得請求該部分之計程車費用,依上揭每次167元之費用標準,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應為3,173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至被上訴人乙○○○另主張為加速傷口復原,醫生建議食用維骨力促進骨頭癒合,每月支出1,200元,自94年1月至95年1月共14,400元部分,因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費用經審酌既僅係醫生建議食用之物品,顯非必須使用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依上揭被上訴人丙○○、乙○○○有關從事馬
桶的後鈕鋁製部分代工收入之認定,再參諸被上訴人乙○○○參加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19,200元,亦有其所提出而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之臺灣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卡單據影本1紙,存於原審卷可佐,自足認被上訴人乙○○○發生本件車禍後,確受有因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徵諸被上訴人乙○○○受傷之情形,認休養6個月之期間已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乙○○○請求6個月,以每月19,20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115,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拉傷、雙下肢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造成輕度肢障,及罹有重度憂鬱症,既有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足稽,且其長期醫療復健過程所受肉體之痛苦,更是非常人所能領略,其因而在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亦可想而知,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是被上訴人乙○○○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爰審酌被上訴人乙○○○前曾擔任馬桶的後鈕鋁製部分代工,上訴人丁○○係擔任模具製作業並無其他資產,上訴人戊○○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汽車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乙○○○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偏高,應以30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有醫療費用40,261元、增加生活費用(計程車費用56,279元、輪椅等費用5,5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241,779元、工作損失38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1,371,040元。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有醫療費用4,560元、計程車費用3,173元、工作損失115,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422,933元。
四、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之強制保險理賠金,業經被上訴人丙○○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42,911元,被上訴人乙○○○亦已領取9,040元,凡此有該保險公司函文附於本院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此部分之金額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據此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328,129元,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13,893元。其餘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328,129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413,893元,及均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1,328,129元本息部分,即450,911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413,893元本息部分,即625,319元本息部分,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328,129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413,8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訴駁回部分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範圍不同,爰併予更正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但合併上訴金額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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