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2千元,並於同年5月12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24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3萬元,並於同年7月24日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嗣於93年1月19日罰金完納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肇事危險之虞,竟自95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約200cc,已達反應變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想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即0.9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28208號)各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8頁)足參。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686
8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查獲時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詳如上述,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與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一般往來道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