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及活動式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及活動式扳手二支,前往乙○○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七樓之住處後,先以螺絲起子及活動式扳手撬開該址大門門鎖之毀壞門扇方式,侵入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住處內之耳環十八副、戒指七只、項鍊六條、手錶三只等物,得手後正欲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適屋主乙○○攜其子 倪為廉 返家,察覺上情,甲○○乃倉皇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逸,乙○○旋自後追趕,嗣經鄰居 郭瓊月 報警處理後,經警在台北縣○○鄉○○路○○○號附近之竹林內查獲,並扣得前揭耳環十八副、戒指七只、項鍊六條等贓物(手錶三只則未尋獲)及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及活動式扳手二支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即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之調查不適用傳聞法則,是卷內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倪為廉、郭瓊月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卷第十至十七頁、七九至八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與贓物相片共二十四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三三至四四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居家安全危害甚鉅、犯罪之手段、嗣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及活動式扳手二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瓦斯噴燈一具、眼鏡一副、帽子一頂、手機一支、色情光碟一片及背包一只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核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僅表明要訴追傷害罪嫌,於偵查中亦未表示欲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已有合法之告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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