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12日、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3萬元之支票1紙,於其向 卓伯棟 借款時,業已交付予卓伯棟作為質押之用,卓伯棟復轉交於王 陳秀蓮 ,並未遺失,竟因不欲支付上開票款,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於94年9月16日前往陽信銀行成功分行謊報前開支票遺失,經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經轉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執票人王陳秀蓮向臺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示時,因不獲兌現,始知悉上情。甲○○嗣於前開其所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即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前開事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卓伯棟、王陳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而申報支票遺失,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處分之虞,及對票據流通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