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94年5月22日前之某日、時,收受其胞妹 呂靜嫻 於同年5月9日20時許代收而轉寄之甲○○後備司令部博愛動員2306之7號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編號:0047),應於94年5月22日前往新竹縣○○鎮○○路○○號(犁頭山營區)後備902旅榴砲營報到,詎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靜嫻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後備司令部902旅105榴砲營94年9月22日曙研字第0940000327號函暨附件點名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4年10月4日昂愛字第0940009740號函暨附件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及未報到人員名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