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馬志平律師
陳惠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流星花園」DVD光碟肆套共捌片及「花より男子」VCD光碟捌套共伍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遊戲便利屋」光碟店負責人,明知日劇「流星花園」(此為中文片名,日文片名為「花より男子」)視聽影片,係日本電視臺TBS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下稱TBS會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TBS會社並專屬授權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及DVD、VCD光碟,嗣極光公司並專屬授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DVD、VCD光碟,非經基本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人購得之「流星花園」、「花より男子」VCD、DVD光碟片,係未經前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竟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重製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向「阿正」以每套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前揭「流星花園」DVD光碟及「花より男子」VCD光碟1批後,隨即在上址「遊戲便利屋」光碟店內,雇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員工 葉正文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續公開陳列前揭光碟,多次以VCD每套250元、DVD每套299元之價格,散布販售予不特定客戶牟利。嗣於94年12月26日19時許,經基本公司會同警方前往察看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流星花園」DVD光碟4套共8片及「花より男子」VCD光碟8套共56片,總計64片。
二、案經基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連續販賣盜版光碟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基本公司及其代理人 李伯津孫秉隸 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15至17、12至14、61頁),以及證人葉正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同上偵卷第7至9、47、48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盜版「流星花園」DVD光碟4套共8片及「花より男子」VCD光碟8套共56片、與扣案物品照片3幀(見同上偵卷第39、40頁)等附卷可證,以及日本TBS會社、極光公司之專屬授權書、公證書、原產地證明暨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證明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至3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起訴書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之前揭公開陳列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店員葉正文公開陳列及販賣盜版光碟,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將盜版光碟散布於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認被告侵害行為尚屬輕微各情,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銷售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扣案之盜版「流星花園」DVD光碟4套共8片及「花より男子」VCD光碟8套共56片,總計64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