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94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4,3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11月4日。詎經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票發票人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其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明,顯非合法,又其於93年12月31日以總價5萬4,300元,向第三人協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買S-150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繳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至95年1月5日止,分12期繳款,每期4,525元,並同時簽發空白系爭本票,相對人竟擅自以蓋章方式蓋上不實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於繳款到期日前即94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及其於94年12月9日接獲相對人催繳通知書稱,截至94年12月7日,已繳9期,剩餘期數3期,尚欠2期等情,然其於95年1月6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款3期,計1萬3,575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號,全數清償,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為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曾提示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所稱其係簽發空白系爭本票,相對人擅自以蓋章方式蓋上不實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於繳款到期日前即94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及其於95年1月6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款3期,計1萬3,575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號,全數清償等情縱屬實,亦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