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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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文麗梅
被   告  沈信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其坐落,門牌牌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18,000元,
租賃期間原告均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詎於租賃期限即102年1
2月31日屆滿後,因原告繼續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而被告
卻不加以反對,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且
仍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因默示更
新而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
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
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又因原
告對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無違約事實,則被告
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確認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1
月1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2216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租期為民國10
2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一定有期限之租約,兩造租
賃關係至租期屆至後不待兩造其他意思表示,當然終止。且
兩造為求慎重,均同意將系爭租約進行公證,遍觀系爭租約
全文,並無任何「出租人不續租必須事先通知」或「出租人
未通知不續租即成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且被告前於系爭
租約終止之日以前,向原告清楚表明不再續租之意。被告從
未同意續租亦從未同意收取該二筆原告逕行之匯款,是故原
告不得主張不定期契約,且於103年2月21日,被告立即將原
告匯款之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通知原告領回,但迄今原
告仍未領回提存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
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
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
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租金暨二代健保補充費繳納證明及租
金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
租期為民國102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並經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及其公證書1件在卷,如首揭之說明,被告自得依該
公證書為強制執行。且查,本件約定期間屆滿後,兩造並無
合意延展租賃期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抗辯稱
:被告從未同意續租亦從未同意收取該二筆原告逕行之匯款
,被告並於103年2月21日立即將原告匯款之款項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並通知原告領回之事實,已據提出提存書1紙在卷,
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業已表示反對收受租金之意思,自
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如上開之說明,則該公證書
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尚不因之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
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之
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均無足採。
綜上,本件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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