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024號
原 告 范國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時登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時登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