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葉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7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後由原告合併,合
併前原告原名為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臺灣分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8
年1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4,875元,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利息起算日及本金數額均不爭執,被告積欠
多家銀行債務,仍與他家銀行進行協商中。現已失業,實無
能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借款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另抗辯稱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但被告無力清償債務
,係日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之問題,被告
不得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故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4,875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