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鄭 捷
被 告 楊文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8MX500940號所承
保訴外人 張美淑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1時30分由訴外人 潘建綸 駕駛,
在台北市○○○區道路處,因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
車(下稱B車)駕駛不慎,撞擊前方之A車致前開原告承保
之A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之A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
)197,129元修復(烤漆40,630元、零件96,288元、工資60
,211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
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肇事原因是A車快速倒車撞擊在後方之
B車,伊閃避不及遭A車撞擊,並非伊駕車以後車撞前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
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A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駕駛A車之訴外人潘建綸於警詢中陳述:肇事前伊倒車已
停止,並改打D檔,才被後方B車撞上云云,與被告及目
擊證人即故宮警衛 張金土 均陳述A車倒車速度很快,直接
倒車撞上後方已停駛之B車一節不符:
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資料,
其中訴外人潘建綸於警詢時雖陳稱:我(A車)於故宮院
區道路行駛時,發現我走錯路欲倒車改路線,當我倒車到
可以時,我打D檔時,忽然後方遊覽車(B車)撞上我的
A車云云,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肇事前在○○○區○
道路上行駛欲進入故宮(B車),我見到前方A車倒車很
快過來,我煞車停住,但A車仍撞上我駕駛的B車左前車
身而肇事等語,目擊證人即故宮警衛張金土於警詢中陳稱
:肇事當時我在故宮院區擔任警衛,我看見要進入故宮院
區有1輛自小客車(A車)停著,我正打算要去叫他,A
車突然開始倒退,倒退速度很快,該車後方有1部遊覽車
(B車),B車看到時已經先停下來,但A車仍倒退撞上
B車等語。是被告於本案抗辯稱:肇事係因訴外人潘建綸
駕駛A車倒車不慎而撞擊B車一節,要與其於警詢中所述
一致,且核與目擊證人張金土前開所述相符,堪可採信。
訴外人潘建綸於警詢中稱陳:伊於○○○區道路○○路倒
車後,已停駛打D檔才被被告撞擊云云,非但與被告陳述
不同,亦核與目擊證人張金土於警詢中所證不符,是訴外
人潘建綸所稱肇事前伊已倒車完畢停駛,並改打D檔一節
,已難採信。
(二)又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A車之行車
記錄器當庭勘驗結果:「A車進入故宮院區道路,左轉後
停下,再開始倒車,倒車行進中行車記錄器畫面出現震動
(應係撞上B車之震動),然後A車才停駛,結束畫面」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開A車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知,A車確實係在倒車行進中撞上
B車,被告抗辯核與事實相符,至堪可採。訴外人潘建綸
於警詢中所稱:伊倒車已結束並停駛,改打D檔,才被B
車撞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三)綜上,足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為駕駛A車之訴外人潘建
綸倒車時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車禍中被告究竟有何過失,則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
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要屬無稽。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