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被 告 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毅
被 告 林綠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9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扣除原
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6日繳納裁判費28,809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