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高建弘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建弘住所地雖在新北市○○
區○○里○○街○○○○○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建弘於就讀長榮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高春蘭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簽立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約定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
範圍內,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被告嗣陸續於97年8月27日申請撥款37,317元、98
年2月19日申請撥款37,317元、98年9月22日申請撥款26,157
元,共計100,791元,被告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
、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
(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36期攤還本息。
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5計算。如逾期繳款或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之日起加年利率百分之
1計息(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並同意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之利息即未依
約繳納,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將本件就學貸款案件轉列催收
,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102年7月1日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34加百分之0.55後為百分之1.89、自轉列催收日起再加碼
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2.89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
申請暨撥款通知書3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
業要點、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放款歷史明細表各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放
款歷史明細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
、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爰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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