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阮富中 (NGUYENPHUCHUNG)
被 告 鄧文南 (DANGVAN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
縣○○鄉○○路○○○號之越南商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
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顎左右側正中門牙等兩顆牙齒牙
冠牙根完全斷裂併齒槽骨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牙冠牙根完
全斷裂併牙冠脫位,上顎右側側門及上顎左側犬齒等兩顆牙
齒震顫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至 德安 牙醫診所治療
,並支出7萬元之製作假牙費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德安牙醫診所收據、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壢簡
字第156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6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傷害案件
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毆打原告
使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法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
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牙費用7萬
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